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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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丁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丙○○二人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婦關係,明知所屬統揚實業有限公司、建城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建城興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向自訴人 誑稱渠 等經營之運輸及販售生意乃一本萬利,只要有資本,有每日二十輛以上之拖車載運,每月純利將可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但因欠缺資金,故希望自訴人投資云云,並一再保證穩賺不賠,且隱瞞公司實際負債,使自訴人受其等謊言所騙,不疑有詐,而於同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二人訂立合約書,共同經營統揚公司、建城興公司,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嗣被告二人並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嗣經自訴人之子 郭志宏 查覺,被告等始交出印章,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依雙方合約書前言約定:統揚、建城興公司應由雙方共同經營;第二條約定:雙方日後若出資供公司營運,公司願給付利息予出資者,在公司盈餘時支付本金。利息計算為一點八分。然被告等收得自訴人之出資後,既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會同自訴人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反將所得款項以渠等私人名義購入拖車後,向公司申報為外車,而收取運費,中飽私囊。又私自與君鈺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砂石供應契約,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將自訴人所僱用之郭志宏、 陳勝鴻 趕出公司。又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第三人 呂健元 見證,重新約定日後公司收入現金需存入兩造共同申請之銀行帳戶內,每月員工薪資需由自訴人統籌支付,惟迄今被告等亦未存進分文。又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VC-八一五八號(自訴狀誤載為XC-八一五號)向當鋪典當,嗣於雙方合夥時,約定由自訴人出資贖回,並辦理過戶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出資清償,取回該車後,被告等竟拒不依約辦理過戶。此部分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二人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所屬統揚公司、建城興公司資產與負債為共同擁有及承受,雙方日後若出資供公司營運,公司願給付利息予出資者,在公司盈餘時支付本金。利息計算為一點八分。並由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書立合約書及詳列統揚公司、建城興公司資產及負債明細作為附件一、二,有合約書及其附件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自訴人既簽約前清點被告等之財務狀況,且於合約書既已載明簽約時被告等之資產負債狀況,並由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書寫合約內容,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對簽約時被告等之資力及負債高達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元,當知之甚詳,即自訴人亦不否認簽約時已知悉被告等已經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反面)。再者,證人郭志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自訴人告訴被告甲○○、丙○○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在公司做會計?)八十五年七月開始,是看工地沒有作帳,到七月底我才擔任作帳,做到十月,是依司機跑車的簽帳單作帳,每月營業額平均約三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又質以自訴人如何牽制公司時,證人郭志宏亦答稱:沒有經過我同意的票我不付款,如有需要我再至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反面),則證人郭志宏既在建城興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自訴人復掌有審核公司所簽發票據之權限,殊難謂其不知合夥後公司之營運狀況。參以被告等尚依約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及利息,有被告交付自訴人支領票據、現金明細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是自訴人自願負擔經營風險,出資合夥參與經營,甚為顯然;此後交付被告等金錢,亦係本於契約義務,出資彌補虧損,均未陷於錯誤,亦難謂被告等對之施用詐術。雖自訴人於本院另指稱:簽約時被告隱瞞公司當時負債情形,依被告大多簽發三個月遠期支票推算,當時公司所負票據債務為一千三百多萬元,被告只列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此由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可知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份至少有票據債務八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未列入簽約時之負債,致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份之票據債務八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均係雙方簽約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實際簽發之支票,此有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在卷可資核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至一四七頁),並非雙方簽約前之債務,此外自訴人指稱被告等簽約時票據債務有一千三百多萬元,雖據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到期之票款達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帳目明細三紙為佐(見自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證資料七),但上開到期票款既在雙方簽約合作以後,亦不能證明確係在雙方簽約前即已成立,自難執此認被告有隱瞞債務之情事。
四、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甲○○始終辯稱:自訴人開戶之印章是自訴人叫我去刻的,開戶時他兒子也有跟我一起去,印章刻好後隔天,他兒子就和我去銀行開戶云云,被告丙○○亦供稱:乙○印章是乙○叫我太太去刻的,當時我有在場,我太太刻完後也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有一起去開設支票帳戶之證明,然雙方合約書既約定:「公司所用的支票由自訴人、被告雙方共同申請同一帳戶,日後為公司所用。」等語,此觀合約書第五項約定甚明,且被告甲○○以建城興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申請開戶時,除使用建城興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外,並列自訴人乙○之印章為共同開戶印鑑等情,已經被告等供明,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社存字第八七○○○六二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又其開戶後自訴人乙○之印章,係由在公司任職之自訴人兒子郭志宏保管,被告與自訴人合作期間簽發上開支票,由會計分別向被告甲○○及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拿取支票、印章簽發等情,亦經證人即建城興公司會計 吳貞錦 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份左右到公司任會計,開公司支票向負責人拿,用三顆章,章是向乙○的兒子(郭志宏)和甲○○拿的,支票向郭志宏拿,後來向甲○○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三、五四頁),另證人即吳貞錦之前手會計 馬立媛 亦到庭陳稱:「(問:何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大概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任職,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離職,後來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又再任職,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又再離職。」、「(問:任職期間有無以自訴人、被告公司及甲○○共同簽發的支票付款?)有,如果有開支票的話,會通知他們直接把印章交給我,然後開完後再把印章還給他們。自訴人乙○的印章大部分是他本人交給我,甲○○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是甲○○交給我的。」、「(問:是否知道為何要以他們三人的印章簽發支票?)本來是甲○○他們自己開公司,後來聽說自訴人有加入股東,所以另外開建城興公司,所以支票才用他們三人的印章。」、「(問:每一次簽發支票的時候是否都需經自訴人的同意?)我經手的部分每一次都是經過他們三人同意才簽發。」、「印章是個人保管,支票都是甲○○要開的時候才交給我,開完以後就還給她。」、「(問:在妳任職的時候自訴人和她兒子有無公司對過帳?)有,自訴人都是不定期或是他有下來高雄的時候或是發薪水時,他都會到公司來對帳。我有把現金簿及流水帳交給他看。」、「自訴人都是跟他兒子一起來,印章也都是乙○交給他兒子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雙方合約書既約定:公司所用支票,由自訴人、被告雙方共同申請同一帳戶,以為制衡監督之用;且申請支票帳戶後,被告等亦將自訴人印章交由在公司任職之自訴人之子郭志宏保管。參以本件自訴人居住於嘉義市,與高雄距離非近,平日並未親身參與公司經營,如未經其同意開票,則不予付款,如有需要再至高雄公司處理,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反面),而雙方簽約後不久,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旋即進入建城興公司工作,是自訴人為圖方便,授權被告甲○○代為刻章申請開戶,並授權由郭志宏保管使用,顯與常情無違。自訴人雖一再堅稱:伊沒有同意甲○○刻章云云,惟被告等如私刻印章,衡情當無將偽刻印章主動交予其子郭志宏,自曝其行之理;甚而郭志宏當時乃建城興公司會計,經手公司款項,自訴人又有權審核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如被告等有意私刻自訴人印章,又如何能不為自訴人及郭志宏發覺?益見被告甲○○並無偽造之犯意。且證人郭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從(八十五年)六月中進公司做到九月,有以建城興公司的名義開過票,並有甲○○及乙○的章,我爸爸乙○的章是被告拿給我的,開票支付對外的費用,我第一次沒有與被告一同去開戶,變更時才去,被告未經我父親同意便刻此印章,我怕公司倒才同意用印的;我發現章後,才收回章,怕他們亂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三、五四頁),足見其亦自承被告甲○○確有交付自訴人之印章,其並有以自訴人之印章共同簽發支票使用等情,則被告甲○○既係依約以自訴人名義共同申請支票帳戶,申請後並將自訴人印章交由自訴人之子郭志宏保管,且其間亦無因簽發支票,致自訴人或公司受有損害,此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自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受損害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縱被告甲○○先行刻自訴人印章,並持之申請開戶,亦應認係基於合約之授權,難認其有偽造之故意,依首揭說明,即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證人郭志宏嗣於本院翻異改稱在其任職期間未曾用自訴人印章與被告共同簽發支票云云,與先前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又無法舉出其先前陳述有何不可採之特別情況,僅陳稱:可能這句話講錯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訂立合作合約書,約定自訴人投資被告所屬統揚公司、建城興公司,公司資產與負債為雙方共同擁有及承受,仍以被告二人所屬統揚公司、建城興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是依該合約所載,自訴人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被告二人所有,並非被告等與自訴人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被告等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縱被告二人於雙方合作期間有隱瞞營業實際收入,或將營業款項據為己有,未分給自訴人,揆諸前揭判例,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是被告二人為出名營業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二人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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