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日即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戊○○(未據告訴)則為世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之副理,負責世久公司承包洲美快速道路工地搖管機之處理事宜,調借拖車以載卸搖管機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乙○○駕駛正國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戊○○因向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 潘同益 租用搖管機而由北區公司借予之拖車,並自臺北縣八里鄉駛至臺北市○○區○○號道路洲美快速道路工地內,復依戊○○之指示卸下搖管機並由世久公司工程師丙○○簽收保管再搭載戊○○一同駛往洗車場洗車,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出洗車場後,乙○○、戊○○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及停放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二人智識、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並可預見任意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未設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足以造成供施工、承包及環保署單位之特定多數人、車或擬進入工地內焚化爐餐廳用膳之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前揭道路使用者發生危險,惟均自信不致發生,竟疏於防預,戊○○未指定乙○○將北區公司借用之拖車擺放何處,而任由乙○○自行將前開拖車停置於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即行駕車離去,適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於洲美快速道路工地內焚化爐餐廳工作之員工丁○○下班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號道路往承德路七段方向行駛返家,途經世久公司已簽收及乙○○任意停放之上開拖車前,因於路旁夜間水銀燈桿故障視線不良(丁○○聲請國家賠償部分,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中)且該拖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未發現上開拖車放置於道路上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逕自擦撞該拖車之左後車尾,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腳骨折、顏面骨骨折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正國公司曳引車司機,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北區公司拖車載運世久公司承租之搖管機至洲美快速道路工地內,並有將搖管機卸下後將北區公司之拖車停置於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嗣於同日晚間丁○○駕駛機車擦撞上開拖車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肇事地點係禁止進入之工地,該處屬管制封閉之道路,且拖車是世久公司副理戊○○要我在附近道路放置的,並表示會通知北區公司取回拖車,又我放置拖車於道路旁時是上午十一時,距離案發之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已相隔十個鐘頭又四十三分,尚難認為我的行為與丁○○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
二、然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規定之「道路」一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又所謂「公眾」,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所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乃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準此,所謂道路乃係指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方乙節,殊無疑義。
(二)再本件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雖屬洲美快速道路工地,並於道路前方豎立車輛禁止進入禁示,此有被告乙○○所舉之照片在卷可稽,惟查該處係所有工地之人都會進出之地方,且路邊復有多數車輛停放,焚化爐及施工、承包單位之車輛均可進入,平時該道路有很多施工車輛停放,偶爾還有施工車輛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說當時那個地點路邊有停車?)是的,但都是工地裡面的車輛。...(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証據需要調查?)我停放的地點是所有人都會出入的地方。」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第八頁稱:「當時我停放板架的那個地方是工地,有管制,不是一般道路,除焚化爐的車及施工車輛外,其他車輛都禁止進入,且有標誌禁止進入,且那段道路平常就有很多板車等施工車輛停放,且不是我自由意志停放的,是工地的人叫我停放在那裡的。...(問:你行經肇事停車道路,你停放肇事板架於道路邊時,有無注意到該道路還有車輛往來?)我有注意到還有偶爾有施工車輛往來,還有很多車輛停在該路旁。」等語〕,核與證人即世久公司副理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提示被告上訴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該處是屬於十三號道路,當時有一個封閉道路的標示?)是的,當時依施工單位皇昌營造所設置的。(問:這條封閉的道路,施工單位及承包單位的車子跟人是否可以進入?)施工單位及環保署單位的人、車都可進出。」等語〕、世久公司工程師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稱:「(問:封閉道路是否環保署及你們工地的人、車都可進出?)是的。」等語〕及承辦警員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問:該處路邊是否有人停車?施工單位及焚化廠的車輛是否可以進出?)當晚去時沒有。那是可以進出的。」等語〕情節均相符,足見該封閉道路於洲美快速道路工地內之施工、承包及環保署單位等特定多數人、車皆可使用前揭道路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依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後所附之照片顯示,該洲美快速道路工地內有一於焚化爐旁之餐廳,告訴人丁○○即係該餐廳之員工,而如擬進入該餐廳之不特定人、車亦均可進入該封閉道路等情,亦據證人即世久公司工程師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稱:「(問:你說那裡有一個餐廳,是否一般消費者都可進出?)是的。」等語〕、警員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問:附近是否有餐廳?)是的。...(問:一般人可否進出?)當然可以,不然怎麼去餐廳。」等語〕分別結證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稱:「(問:你是在北投焚化爐的餐廳工作?)是的。(問:你每天上下班是否會經過肇事地點?)會。...(問: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九點四十三分你當時是要下班?)是的。」等語〕,足徵該道路雖設有禁止進入之標示惟不特定之人、車亦皆可進出使用乙節,亦臻明確。綜上,被告乙○○放置拖車之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顯為特定多數人、車及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所稱之道路各節亦甚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乙○○供稱將北區公司拖車停置於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係依世久公司副理戊○○未指示地點僅要求其停放於該址道路附近等情,雖據證人戊○○否認在卷,並陳稱係指示被告乙○○將北區公司之拖車停放於焚化爐旁之停車場(詳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警訊、同卷第三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訊、同卷第四七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證人即世久公司工程師丙○○雖亦附合其說詞(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惟查證人戊○○於承辦警員甲○○調查時,係向警員甲○○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其並未指定地點任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司機即被告乙○○拖行拖車後自行停置於臺北市○○區○○號道路工地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稱:「(問:當時你有對戊○○製作筆錄?)有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你有問戊○○,他是否有要被告停在那個地點?)當時戊○○就如談話筆錄所示任司機自尋地點放置。」等語〕,並有證人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早上我請車號000000號拖車頭拖行一拖車後(請司機乙○○將拖車拖離施工地點)沒有指定乙○○放置何處,任司機自尋地點放置後,接獲警方通知,停放之拖車為輕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撞擊肇事,主動前來接受筆錄」〕、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我駕駛車號000000號拖曳車架,聽世久營造公司副理戊○○指示將車架放置於十三號道路路邊,戊○○表示將再叫人移置別處,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停於該處,後經警方通知,停放該處之拖車與輕機車DJU─二七九號撞擊而肇事。停放該處之拖車架前後未放置安全標誌。」)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戊○○業自承本件搖管機係因向北區公司潘同益承租而由北區公司借予拖車,由其負責返還,當日世久公司並已簽收拖運單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頁稱:「(問:提示偵卷第十七頁並告以要旨,潘同益說是世久公司請正國公司向北區公司借拖板架?)我們是向潘同益北區公司租搖管機,當天北區的拖車頭故障,所以委託正國公司拖運,板架是北區的。...(問:板架既是北區的,你何時聯絡北區的人拖回板架?)北區的拖車頭故障時,我們就有向北區公司的人說叫他們晚上把拖車板架拖走。(問:北區的人到你們工地如何找板架?)他跟我們聯絡,我們再告知板架的地點。」等語〕,復有北區公司潘同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世久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收托運單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後)等在卷可參,則倘非戊○○未指示地點而要求被告乙○○停放在該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又何以戊○○要向警員甲○○為前開陳述,況既係由戊○○負責通知北區公司將拖車取回,如其非知悉被告乙○○將北區公司之拖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又何以其迄同日晚間案發時相隔已逾十個鐘頭仍未發現被告乙○○未將北區公司之拖車置於其指示之停車場內,其又如何通知北區公司取回拖車,另觀諸世久公司業於托運單上簽收向北區公司承租之搖管機及其借予之拖車,益徵戊○○所稱當日係指示被告乙○○將拖車停放在停車場內乙節應係虛偽,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乙○○係曳引車司機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拖車不得置放於道路上之事實,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你從事曳引車的駕駛多久?)九年多。(問:你知道曳引車可否停在車輛往來的道路旁?)知道,但肇事地點是管制的工地,一般車輛是禁止進入的,所以我才會聽從戊○○的指示,停在道路旁邊。」等語〕,且依被告乙○○之智識及從事曳引車駕駛九年多之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並可預見任意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未設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置於道路旁將造成使用該道路之人、車發生危險等情,復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附於本院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載「(二)被告依指示卸下機械,要求被告將板架放置於管制道路邊時(該道路邊無劃黃線或紅線),即尚未放置板架於路邊時,被告曾告知其危險性,惟世久公司...」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你知道你停放板架的時間可能會到深夜?)我停放時是中午十一點,當時我有顧慮到會有什麼危險,我有警告戊○○要趕快處理,所以他也同意要叫拖車公司趕快拖走。」等語〕,然被告乙○○因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預,貿然將拖車置於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雖戊○○亦同有指示被告乙○○將北區公司之拖車置於道路及於拖車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而違反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然若被告乙○○確實遵守上揭法令規定而不依從戊○○之指示,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戊○○同具過失至為顯然,尚無從執戊○○之過失而得以解免其責任甚明。
(五)另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稱因違反法令而使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之過失不作為犯。經查被告乙○○違反法令將拖車置於道路上,於其置放時即已造成使用該道路者發生往來之危害,斯時對於危害之發生法律上即負有防止之義務,在前開拖車未自道路上移除前,被告乙○○均因此居於保證人地位以避免使用該道路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生危害之義務,然其卻自信不致發生危害而疏於防預,貿然將拖車置於道路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則其疏於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自與告訴人丁○○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乙○○在未將拖車移除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前,均負有危害防止之義務,則於案發當時拖車還置放道路上,被告乙○○尚負有危害防止之保證人地位,自無從執被告乙○○係上午十一時許將拖車停放於道路上而案發時係晚間九時四十三分相隔十個鐘頭又四十三分即得卸免其責任甚明。
三、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該處路邊並未劃設紅、黃線足證該處並非不能停車。二、本件於案發當日十一時即完成拖運由世久公司簽收,因拖車並非屬正國公司所有,被告乙○○自無從置喙,倘被告乙○○停放好拖車後可以將拖車自行附掛取走豈非竊盜行為。三、本件係世久公司未通知北區公司將拖車拉回,且就置放於道路上視而不見,故係世久公司之過失行為,而與被告乙○○之過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非禁止停車之地點,惟拖車本即不得利用道路停放,如拖車須利用道路停放須先申請停車位等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稱:「(問:拖板架放在路邊是否要放標示?)要先申請停車位,不能隨便放置。」等語〕,從而辯護人以前開道路未劃設紅線或黃線即執此得以停放拖車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合,無法採憑。
(二)被告乙○○依法令規定本即不得將拖車置於道路上,業如前述,被告乙○○卻仍違反法令將拖車放置於道路,斯時即自居於負有危害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復疏未注意於拖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況被告乙○○供承對於危害之發生能預見,準此,倘被告乙○○未將拖車置於道路上適足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辯護人所稱事後無從置喙云云,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法令規定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甚明。查世久公司固已簽收北區公司之搖管機及拖車,並由戊○○指示被告乙○○將拖車置於道路旁,復如前述,惟被告乙○○對於戊○○前開指示違反法令之將導致發生危害之結果,已屬可預見,亦如前述,且依被告乙○○之智識與從事曳引車業務之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並已知悉前揭法令所規定之內容,然被告乙○○卻仍依戊○○指示並違反法令之注意義務而將拖車置於道路,使自己成為負有危害防止之保證人地位,復卻於拖車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從執信賴原則而能據以解免被告乙○○疏失之咎,從而辯護人前揭置辯亦與判解所示內容不符,無從採憑。
(四)又辯護人另請求調取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以查明案發當時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當時戊○○是否即知北區公司之拖車即已置放該道路乙節,因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書面回覆說明之。」、第五條復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從而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庭訊時要求函調前揭電話紀錄,電信事業實無從受理,且依前述事實,已足證明戊○○應有指示被告乙○○將拖車置放於道路旁,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再辯護人亦請求前往現場履勘,以明該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是否屬封閉道路等,然查縱屬封閉之道路,該址仍有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使用前揭道路,已足認定案發現場顯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規定之道路,詳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聲請,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再案發當時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因於路旁夜間水銀燈桿故障視線不良,且告訴人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未發現上開拖車放置於道路上而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逕自擦撞該拖車之左後車尾等情,復據證人即警員甲○○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肇事地點的路燈情形?)路燈水銀燈管不亮。(問:現場圖機車是否有留下煞車痕?)沒有,直接撞上去。」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稱:「(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路燈情形?)都沒有路燈。(問:你到你撞上拖板架前,有無看到拖板架?)沒有,也沒有看到前放置任何警告標誌。...(問:當時你機車車況如何?有無打開車燈?)良好,且有打開車燈。..(問:當天你是要回家還是有其他事?)要回家。」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正前車頭全毀,拖板車係左後車尾撞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顯示臺北市○○區○○號道路第一二五號燈桿附近無照明因水銀燈桿不亮、肇事路段停拖車無牌照只有照片上電話號碼、血跡照片、肇事現場全景、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現場皇昌營造公司名稱)等附卷可稽。
五、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乙○○就前揭拖車之放置,本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貨櫃板架停於該夜間水銀燈桿故障視線不良之道路旁,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途經被告乙○○停放之拖車處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被告乙○○就停放之上開拖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致告訴人丁○○騎乘機車撞擊該拖車左後車尾,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地點路上無任何障礙,衡情告訴人丁○○苟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停放車輛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雖堪認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乙○○疏失之咎,是被告乙○○、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丁○○及該處路燈不亮同具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三、乙○○及戊○○因機具交接不清,未設立警告標示,明知該處會形成道路障礙造成危險而仍將車架停放該處,兩造雙方均難辭其咎,應共同承擔責任,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四、鑑定意見:一、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架,二、 黃瑞德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及「黃瑞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肇事路段無路燈,基於行車安全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況其車有車燈之照射如減速慢行應可發現路旁之拖車架,據其前車頭全毀之車損情形,研判其肇事時車速甚快,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架,二、黃瑞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0六二00號函送乙○○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五六二00號函檢送本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七四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即亦均認定被告乙○○、戊○○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及於拖車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之過失,及告訴人丁○○亦併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丁○○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乙○○過失犯行之認定甚明。
六、又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腳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乙○○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係警員甲○○經由拖車查得所有人係北區公司後,向北區公司潘同益查詢再追查至世久公司之戊○○,並由戊○○之陳述而查得被告乙○○,再通知被告乙○○至警所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證人戊○○、被告乙○○及潘同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之犯行,已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後始行通知到案說明,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因此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予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又刑法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自己所意欲犯之罪而成立(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經查世久公司之戊○○亦係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涉有過失責任,並非因故意之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犯罪,準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乙○○係遭戊○○利用之間接正犯云云,亦與判解所示內容不符,容有誤會,均一併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丁○○及戊○○同有過失之責,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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