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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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與乙○○、己○○、丁○○、丙○○間有債務關係,戊○○為表示其還款意願,竟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先至臺北縣板橋市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刻「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孫振和 」印章各一枚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以所偽刻之印章同時偽造「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振和」之印文及署名各四枚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振和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四張,隨即於同前住處,行使交付予乙○○等人,以為還款之擔保,嗣經屆期本票提示不獲兌現,戊○○亦未知去向,乙○○、己○○、丁○○及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使刻印店人員,刻製「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孫振和」印章各一枚,並由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振和」之印文及署名,而簽發本票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振和公司係新加坡的公司,伊有打電話去新加坡問,他說可以開本票,所以伊跟在臺灣的毛先生去買本票,簽了本票,之後伊又跟新加坡確認後,才叫乙○○來拿本票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己○○、丁○○、丙○○於偵、審中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四張附卷足資佐證,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稱:(問:孫振和的簽名及公司的簽名是你簽?)是,(問:有經孫振和之同意及公司之同意?)沒有,因為當時是被逼的,(問:承認沒經發票人同意簽發本票?)承認,伊是不得已的,(問:本票的名字及公司,確實真有其人及公司?)有,(問:有經那人同意?)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且衡情發票人必須負擔票據清償之責任,縱認新加坡有此振和公司之存在,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任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人,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獲有振和公司授權之證據,是其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其嗣後所辯稱「毛先生」者,被告係迄至甲○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行提出,惟其之前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及此人,亦未能明確交待該「毛先生」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以實其說,則此「毛先生」之人,無非被告臨訟編飾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孫振和」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而其偽造「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振和」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振和公司之四張本票,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⑴之本票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之偽造如附表編號⑵、⑶、⑷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屬單純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甲○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振和」之印文及署名各四枚,已因該四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振和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振和」之印章各一枚,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明知無償債能力,且資金已週轉不靈,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共同投資珠寶生意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一千六百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資於珠寶生意,而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三年時伊跟告訴人說伊曾跑單幫,利潤不錯,可以帶他們去新加坡帶珠寶回來賣,利潤不錯,伊向告訴人及其友人一人收八萬五千元去看珠寶,係包括機票、食宿及買珠寶的錢,後來沒有買回珠寶,伊及告訴人都有接觸到珠寶店的老闆,但伊不知道從何門路,告訴人部分伊只有跟他拿三十萬元,除了告訴人與其友人丁○○各自八萬五千元外,其他是伊暫借的,如果伊要詐欺就不會帶告訴人出國三次,投資生意有虧有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假藉振和珠寶店名義,向伊收取資
金,他是找伊合夥,伊拿出八十六萬七千元,後來他開本票給伊,另外他又向伊拿了三十萬元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卷第三頁),又指稱: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十七、十八日要到新加坡,再給伊買東西,要算伊便宜點,伊在過年前和他出國三次,第一次沒拿到東西,第二次他騙伊新加坡老闆東西沒弄好,可是伊錢已給他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十頁反面),復指稱:伊前後一個月內,跟被告去新加坡三次,要追討欠錢和看他有無做珠寶生意,公司名稱係振和珠寶公司云云(見同前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並提出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面額為八十六萬七千元本票影本為憑,惟被告則堅稱其只拿告訴人三十萬元,開本票是三十萬元加利潤、請假等損失等語,而審酌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借據,其內容係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卷第二十頁),另依告訴人所提其與代辦渠等出團新加坡手續之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和解協議書,其內容亦係記載告訴人參加太瑞行旅行社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新加坡四天團體與被告係舊識,出發前即允諾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給被告供其投資買賣珠寶等情(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則衡情上開借據及和解協議書均係立具於如附表編號⑴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後,倘若被告確係找告訴人合夥投資投資珠寶買賣而向告訴人拿取八十六萬七千元之款項(公訴意旨所載八十萬零一千六百元應係誤載),並立具同面額本票為憑,告訴人何以於事後之借據甚至和解協議書均僅記載三十萬元之債務?並於和解協議書上載明係借款三十萬元給被告投資買賣珠寶?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對其所指稱陸續給付被告八十六萬七千元乙節,於甲○調查時先稱:買珠寶八十六萬七千元,伊斷斷續續給被告,還沒去新加坡前他就叫伊先匯一些給他,其他伊再帶過去,到新加坡後,在飯店伊就將錢給被告,因為伊向被告催討伊的本金,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給伊本票,說是還伊的本金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八十萬餘元部分有本票可以證明,八十萬元本票有包含伊的利潤,伊實際給他差不多是五十萬元,...五十萬是第一趟出國前就陸續給他,回來後他說有賺三十萬的利潤,被告說將利潤再投資下去,還可以賺更多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就如何交付金錢及實際交付之金額等細節,竟前後反覆不一,俱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查,證人丁○○、丙○○及己○○即告訴人友人,雖亦曾與被告一同
前往新加坡看珠寶,並經被告分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⑵、⑶、⑷之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惟依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是舊識,他打電話邀伊一起做珠寶生意,他跟伊借二十八萬九千元,去新加坡前借的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卷第二十頁),並提出如附表編號⑵所示面額二十八萬九千元之本票影本乙紙為憑,嗣於甲○調查時則改稱:伊是拿八萬五千元出來買珠寶及團費,當初被告說團費是由利潤來扣,伊共去新加坡二次,都是跟己○○、乙○○一起去,本票是包含本金及利潤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怎詐欺你?)借錢沒還,(問:怎借?)透過丁○○借的,借十萬一千六百元,(問:為何借給他?)因他開借據、本票給 伊云云 (見八十三年度偵卷第六三六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並提出被告本人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借據影本各一紙為憑(見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嗣於甲○審理時則改稱:八十三年一月間,伊給被告八萬五千元,是透過丁○○的介紹,去孟慶華家時,被告說要做珠寶生意,八萬五千元是包括投資本金及團費,八十三年一月間伊跟告訴人、己○○、丁○○一起去新加坡一次,伊是拿八萬五千元給被告要投資珠寶及團費,不是借給被告云云(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新加坡前向伊借錢,他說要投資珠寶生意,借四十九萬九千元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並提出如附表編號⑷之同面額本票為憑,嗣於甲○調查時則改稱:被告跟伊收八萬五千元去新加坡,包括買珠寶及團費,去了二次,第一次回來,被告說錢有賺到了,他說用賺到的錢再投資再去買珠寶,所以又去第二次,第二次回來有遇到被告一次,伊跟他要錢,要不到,後來也就不見了,本票的錢是連本帶利的錢云云(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丁○○、張松路及己○○對於給付被告款項之目的究係借錢或投資,及實際給付多少金額等證詞,亦先後反覆不一,自非無疑,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所立具予告訴人之借
據及如附表編號⑴所示本票,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及簽發乙紙面額八十六萬七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另證人丁○○、丙○○、己○○之證詞亦難採信,縱認被告就其何以未能還錢之辯詞未能證明,亦不得因此遽為擬制推測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及票│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號││││新台幣││├────┼─────┼─────┼─────┼────┼──────┤│編號⑴│八十三年二│八十三年二│乙○○│八十六萬│振和珠寶股份││080219│月七日│月十六日││七千元│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振和)│├────┼─────┼─────┼─────┼────┼──────┤│編號⑵│八十二年二│八十三年二│丁○○│二十八萬│同右││080220│月七日│月十六日││九千│││││││││├────┼─────┼─────┼─────┼────┼──────┤│編號⑶│八十二年二│八十二年二│丙○○│二十八萬│同右││080222│月七日│月十六日││九千元│││││││││├────┼─────┼─────┼─────┼────┼──────┤│編號⑷│八十二年│八十二年二│己○○│四十九萬│同右││080223│月七日│月十六日││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