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複代理人 沈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乙○○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乙○○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並不生訴訟法上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與其配偶 陳建安 婚姻不協遷居他處,訴外人陳建安遂將 陳盈蓉 等二名子女送往其妹即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巿長江路二段一一四號二樓之住處委由原告乙○○代為照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前往原告乙○○住處欲接回兩名子女,原告乙○○之婆婆即原告甲○○以小孩係訴外人陳建安託育,應由其夫妻一同接回為由,拒絕被告獨自接回小孩之要求,被告遂敲擊大門,並因此在住處大門前與原告甲○○發生拉扯,被告則以皮包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雙手四乘三及四乘四公分兩處挫傷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行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甲○○發生爭執時,原告乙○○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譟慫恿原告甲○○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仍故意為不實之指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鈞院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罪行確定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因被告誣告之行為,疲於奔命出庭應訊,精神上遭受無比之壓力及雇主的不諒解及同事異樣的眼光;而原告甲○○年老體弱,為善意照顧被告子女而發生前開紛爭,被告不知感恩,粗暴相向,毆打年逾六十之老婦,又將老婦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前後歷近三年,精神、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綜上,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慰撫金五十萬元;給付原告甲○○慰撫金十二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事前已徵得原告等同意,前往原告等住處接回子女,原告甲○○應門時,即告之不同意被告獨自將子女接回,隨即不分青紅皂白,右手掌摑被告之左臉頰,而在屋內門旁阻止被告之女陳盈蓉外出之原告乙○○亦一再出言「打死她」等語,並持放在門旁之掃把交予告甲○○,而猛擊被告之頭部及背部,被告措打不及,乃忍痛地向原告甲○○解釋及要求不要打,惟原告仍不予理會,後經原告乙○○之胞弟 段建強 見狀勸阻,並叫「大嫂快走」,被告始藉機攜帶自屋內衝出之女兒陳盈蓉逃至樓下警衛室並請求警衛報警,詎原告甲○○竟怒氣未消,隨後追至警衛室,不顧社區總幹事 方宏明 之勸阻,仍繼續出手毆打被告,而跟隨下樓之原告乙○○亦在旁慫恿 鼓躁 「該打,該打」等語。因被告懼怕再被打,遂奔出警衛室攔下計程車坐進車內,原告甲○○又持自樓上攜下之掃把伸進車窗內持續毆打被告,直至掃把打斷為止,被告因而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九乘六公分,右側頭血腫四乘三公分,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被告在一樓被原告甲○○毆打之經過,及原告乙○○在旁慫恿鼓躁高喊「該打、該打」之情形,亦經證人方宏明結證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資為證。是以,原告甲○○主張被告以皮包毆打其受有傷害等情,顯非事實,且由下列事實益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為虛偽不實:
⑴原告甲○○其於警訊時供稱:「(問:她打你何部位,你傷及何部位?)她
打手,造成雙手挫傷,腳部扭傷」(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警訊錄)。之後則稱:「傷是瘀血」,是其陳述已前不一,而「腳部扭傷」,依據中英醫院之病歷及診斷書則均未記載,且原告下樓追打被告時,亦未具有「腳部扭傷」不便於行之情形。
⑵原告甲○○雖以中英醫院之病歷及診斷書用以證明雙手確有挫傷。但該診斷
書僅記載「雙手挫傷」,究竟係雙手何處挫傷,則未詳為說明,而病歷之圖說,亦未詳予記載,該醫院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中益字第0四二號函復鈞院稱:「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挫傷成因及部位為掌部」。
因之,原告甲○○究有無「雙手挫傷」之情事,因中英醫院為一私立醫院,無具公信力,被告否認該診斷書為真實,況原告甲○○縱有雙手挫傷之事實,亦純係其掌摑被告臉部,用掃把毆打被告致自己所造成,而非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二)因被告並未以皮包毆打原告甲○○,且原告甲○○亦無法舉證其雙手究竟何處挫傷,傷勢如何?況如前述,若其傷害係其自己所造成,則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之理。原告雖年逾六十,但其毆打被告,下手之重並不遜於年青者,且能自樓上住處門前毆打被告後,猶持掃把追打至一樓並追至計程車將掃把打斷為止,足證原告甲○○並非「老婦」,且生性好鬥,手段兇狠。該案訴訟前歷近三年,使被告身心俱疲,而非原告甲○○。
(三)原告乙○○事先即唆使原告甲○○要修理被告,當原告甲○○毆擊被告時,原告乙○○不但在場攔阻被告女兒陳盈蓉出門與被告見面,且鼓躁慫恿原告甲○○毆擊被告,其事實業經證人陳盈蓉在誣告案審理中已供證在卷,而原告甲○○追至一樓警衛室,不顧他人勸阻再度出手毆打被告時,乙○○亦在場鼓躁慫恿「該打、該打」等語;暨原告甲○○續追打已逃至計程車上之被告,此亦經證人方宏明供證屬實。是以,被告將親身經歷之事實向警方陳述告訴,並委由律師處理提起自訴,此非故意為不實之指控,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被告係台北東方工商學校畢業,在經濟上雖有工作能力,但為盡養育二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無法工作。因前夫陳建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法提起離婚之訴,並經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但陳建安對法院判決卻置之不理,而未履行責任,對於所生之子女 陳家康 非但未盡權利之行使或負擔責任,而且對所生之女陳盈蓉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一萬元亦未給付,至於應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迄今亦拒付。被告雖擁有台北縣新莊巿建安街十七巷一號一樓暨建安街二十二號六樓之二,二間房屋之所有權,但每月需繳貸款三萬八千元。而訴外人陳建安在判決准予離婚前半年,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生活所需全由被告平日省吃用之儲蓄,以及娘家兄長姊妹接濟之費用支付,生活極為困苦。被告罹有心律不整,及二尖瓣垂脫症,長期治療中,有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因此身體不佳,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因與其配偶陳建安婚姻不協遷居他處,訴外人陳建安遂將陳盈蓉等二名子女送往其妹即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巿長江路二段一一四號二樓之住處委由原告乙○○代為照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前往原告乙○○住處欲接回兩名子女,原告乙○○之婆婆即原告甲○○以小孩係訴外人陳建安託育,應由其夫妻一同接回為由,拒絕被告獨自接回小孩之要求,被告遂敲擊大門,並因此在住處大門前與原告甲○○發生拉扯,被告則以皮包毆打原告甲○○,致甲○○受有雙手四乘三及四乘四公分兩處挫傷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行確定在案等語;原告乙○○則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甲○○發生爭執時,原告乙○○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譟慫恿原告甲○○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仍故意為不實之指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鈞院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罪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以皮包毆打原告甲○○,並辯稱:原告甲○○於右開時地,以右手掌摑被告之左臉頰,而在屋內門旁阻止被告之女陳盈蓉外出之原告乙○○亦一再出言「打死她」等語,並持放在門旁之掃把交予原告甲○○,而猛擊被告之頭部及背部。被告嗣藉機攜帶自屋內衝出之女兒陳盈蓉逃至樓下警衛室並請求警衛報警,詎原告甲○○竟怒氣未消,隨後追至警衛室,不顧社區總幹事方宏明之勸阻,仍繼續出手毆打被告,而跟隨下樓之原告乙○○亦在旁慫恿鼓躁「該打,該打」等語。因被告懼怕再被打,遂奔出警衛室攔下計程車坐進車內,原告甲○○又持自樓上攜下之掃把伸進車窗內持續毆打被告,直至掃把打斷為止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涉傷害及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一、丙○○(即本件被告)因與其配偶陳建安婚姻不協遷居他處,陳建安遂將陳盈蓉等兩名子女送往其妹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巿長江路二段一一四號二樓之住處委由乙○○代為照顧。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前往乙○○上開住處欲接回陳盈蓉等兩名子女,乙○○之婆婆甲○○以小孩係陳建安托育,應由其夫妻一同接回為由,拒絕丙○○獨自接回小孩之要求,丙○○遂敲擊大門,並因此在住處大門前與甲○○發生拉扯,並進而發生互毆,甲○○徒手掌摑丙○○之左臉頰,繼而手持掃帚毆打丙○○之頭部及背部,造成丙○○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九乘六公分、右側頭血腫四乘三公分、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丙○○則以皮包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四乘三及四乘四公分兩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弟段建強勸阻,丙○○始得攜其女陳盈蓉離去。二、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拉扯時,乙○○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由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乙○○提出教唆殺人未遂、傷害之自訴(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因而駁回其上訴,被告續就被訴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刑事裁定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判決、裁定之檢索資料附卷可稽。
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係以證人即原告乙○○之弟、被告之小叔
段建強於他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證稱其當時僅看到甲○○與被告拉扯,並未證述甲○○手持掃把。至證人陳盈蓉於偵查中雖證述:甲○○有拿掃把打媽媽等語,惟其與被告係嫡親母女,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憑信,參以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自訴人測謊結果等理由,認被告辯稱:於案發時有遭甲○○以掃把毆打,並甲○○之傷可能係持掃把時,被掃把分岔處弄傷云云,即難採信。同法院又依證人段建強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參以中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九十)中運字第一七三號函所附甲○○就診病歷資料所載,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當日前往該院外科就診,衡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之結果,認「被告稱‧‧‧;㈡其未持皮包毆打甲○○;‧‧,上述問題經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結果,認原告甲○○指稱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皮包擊傷一事,應非子虛。故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綜上,被告以中英醫院之該診斷書僅記載「雙手挫傷」,究竟係雙手何處挫傷,則未詳為說明,而病歷之圖說,亦未詳予記載,進而否認該診斷書為真實。又原告甲○○亦無法舉證其雙手究竟何處挫傷,傷勢如何?等為由置辯,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本院無法為不同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⑶另查,臺灣高等法院依證人段建強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之證詞及被告之女陳盈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之證述,認乙○○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時,其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被告等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關於被告是否親耳聽聞原告乙○○向原告甲○○言:「打死她」一詞,認定被告先後指述不一。再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之結果,認「被告稱‧‧‧;㈢案發時乙○○在場,上述問題經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結果,認定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甲○○爭執時,原告乙○○並未在場助勢或教唆揚稱:「打死她」云云,仍故意為不實之指訴甚明。
⑷至於證人方宏明之部分,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認定:「證人方宏明於原審
調查中雖證述『當天下午二點多,被告到我們櫃台來,請求報警,說她被毆打,我就請葉姓警衛以公用電話報警,接後他們三人也下來到櫃台,甲○○衝到櫃台裡面,被告及其女兒看他們三人下來,就躲在我背後請求保護,甲○○就揮拳要打被告,我就出手阻擋,我也被打了幾下,我說:不要再打了!但甲○○並沒有停手。我告訴另外一男一女說這是你們的親屬,地點在我的辦公室,請你們勸阻一下,他們非但沒有勸阻,反而說:『繼續打,該打』之類的話,是那一名小姐說的,那一名先生倒沒有說什麼。』等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斯時被告甲○○早已動手打毆打自訴人,而刑法所謂之教唆犯,是指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意,因他人之唆使而產生犯罪之意,本案中甲○○既已動手毆打被告,則乙○○於甲○○動手犯罪後說「該打」,自無從成立教唆犯,至於乙○○於甲○○動手時說「該打」,或係個人主觀認為被告確實該被教訓,亦難認已達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程度。且其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所指乙○○係於其與甲○○爭執之當場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伊之情不符,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指訴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長江路二段一一四號二樓之住處前,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原告甲○○毆打被告云云,然於其時,訴外人方宏明並未在場,其所為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聲請訊問方宏明,已無必要。
⑸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右開時地,以皮包毆擊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雙
手四乘三及四乘四公分兩處挫傷之傷害。且明知其於右開時、地與原告甲○○發生爭執拉扯時,原告乙○○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原告甲○○毆打被告,竟意圖使原告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由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原告乙○○提出教唆殺人未遂、傷害之自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被告前揭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涉有傷害與誣告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由上可知,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毆擊而雙手受傷,身體受到侵害等語,堪信為真。又查,原告乙○○在當時係被告之小姑,此乃兩造所不爭,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乃涉及原告乙○○以語言教唆鼓躁慫恿原告甲○○毆打被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低落,顯然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對原告乙○○提出告訴,並經法院以誣告罪判處徒刑確定,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信為真實。故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甲○○係於三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原告乙○○則係高中畢業,家中成員四名,名下有房屋一間,因被告誣告行為,須出庭應訊,精神上、人格上遭受到壓力及雇主的不諒解及同事異樣的眼光,業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一0五頁)、在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一0七頁)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刑事庭傳票暨報到證、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等影本十七紙(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九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二一0四七0六號函暨檢附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0四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之資料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可稽,被告辯稱:其係台北東方工商學校畢業,在經濟上雖有工作能力,但為盡養育二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無法工作。因前夫陳建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法提起離婚之訴,並經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但陳建安對法院判決卻置之不理,而未履行責任,對於所生之子女陳家康非但未盡權利之行使或負擔責任,而且對所生之女陳盈蓉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一萬元亦未給付,至於應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迄今亦拒付。被告雖擁有台北縣新莊巿建安街十七巷一號一樓暨建安街二十二號六樓之二,二間房屋之所有權,但每月需繳貸款三萬八千元。而訴外人陳建安在判決准予離婚前半年,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生活所需全由被告平日省吃用之儲蓄,以及娘家兄長姊妹接濟之費用支付,生活極為困苦。被告罹有心律不整,及二尖瓣垂脫症,長期治療中等語,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之資料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可稽。原告甲○○因傷在精神上確實會產生痛苦,而被告誣告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名譽受侵害,在精神上當然會感到痛苦。原告乙○○曾係被告之小姑,被告主張事發前,即與前夫即原告乙○○之兄陳建安感情不睦,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業經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足以公示被告所告訴之事項為不實,稍可回復原告之名譽,以及被告尚有二名幼子待其撫育,經濟能力並非富裕,本院斟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五十萬元,猶嫌過高,認原告甲○○、乙○○因被告故意侵害身體、名譽分別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一萬元、五萬元即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一萬元、五萬元,始為公允。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慰撫金一萬元、五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五萬元,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