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乙○○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被告庚○○及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不詳姓名
之人假冒原告名義前往被告國都公司,使用偽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簽訂購車契約書,在購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偽簽「戊○」姓名及蓋偽造「戊○」印章,向被告國都公司購買國瑞牌(TOYOTA),型式GH2G
SN、排氣量2694CC、牌照號碼5C8752、引擎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受款人國都公司,金額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戊○」姓名及蓋偽造「戊○」印章,另於所提出卷附之十八張支票背面蓋偽造「戊○」印章。其後不付車款,以致原告受到被告國都公司訴訟之牽連。被告丙○○及假冒原告者,均侵害原告之權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依被告國都公司內部規定,購車者如無不動產,應尋兩位以上保證人,而兩位保
證人間必須一位有不動產,而且必須提供所有權狀影本。然本件系爭汽車購車者丙○○無不動產,卻只有一位保證人,與被告國都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且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均無提出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可知購車者根本沒有提供。既然購車程序不符合公司內部規定,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仍與被告丙○○簽訂購車契約書,實與常理不符。顯見所謂購車乃虛偽,被告丙○○目的在於使無辜之原告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丙○○簽訂虛偽之契約書,是在幫助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陳報狀所附之「交車證明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其上只有署名「丙○○」之簽名蓋章,至於日期、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都是空白沒有任何的記載,究竟何時、何地交車?被告應說明;又簽名是否確為丙○○本人?或另有其人?都有疑問,故該「交車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有交車,亦無法證明有購車之事實。
二、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及被告丁○○部分:㈠被告國都公司及其法務人員即被告丁○○,於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以前,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已聲請到原告戊○之戶籍謄本正本,與被告庚○○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核對,父親、母親、配偶欄位記載的名字完全不同,足以看出購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並非其採取法律行為之對象即原告戊○,被告國都公司及被告丁○○明知在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者非原告戊○,仍繼續進行假扣押執行、聲請支付命令等,對原告戊○造成損害。換言之,被告於採取法律行動之前,早已明知簽名者非原告戊○,仍繼續對原告戊○採取法律行動,顯然有侵害原告戊○權益之故意。
㈡被告丁○○、被告庚○○明知其手中之「戊○」身分證為偽造,於訴訟中不先向
法院提出該偽造之身分證, 一昧 要求原告戊○先提出身分證影本,侵權之意圖十分明顯。被告庚○○開庭時間都會到庭,原告唯恐本人一旦出庭,被告庚○○將會栽贓,向法官宣稱「這個人就是當日與被告丙○○來公司的人」,對原告會造成不利的後果。畢竟被告等人違法使用偽造的身分證影本,原告又怎能不擔心被告會作出什麼其他不法之行為(例如說謊、作偽證)?故本件有請律師代理出庭之必要。
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被告庚○○出庭作證,
終於拿出偽造之「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與原告戊○真正身分證正反面比對,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丁○○竟還稱原告身分證是偽造的!其後雖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原告名下不動產卻已被查封數月,名譽、信用都已受到損害。
三、法律依據: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㈡被告丙○○與假冒戊○者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由於原告戊○不知道假冒者為何
故對被告丙○○請求。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丙○○簽訂虛偽之契約書,是在幫助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及被告丁○○明知購車保證者並非原告戊○,是有人
假冒戊○,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依法原告應不負購車連帶保證人之責,卻仍具狀向法院謊稱原告戊○就是購車連帶保證人,查封不動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訟中堅持向原告要求賠償,無所不用其極,企圖讓法院陷於錯誤,從中獲得不應自原告獲得之利益,讓原告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訴訟中又遲遲不拿出手中的身分證影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之計算方式:㈠被告國都公司明知簽名者非原告,仍向原告採取催討債務之行為:⒈本票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二九五號),經原告委任律師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五號。⒉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經原告委任律師命被告國都公司限期起訴。⒊假扣押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七0三號),經原告委任律師閱卷注意有無轉為一般執行。⒋清償債務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經原告委任律師出庭、答辯。⒌聲請對發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一0號),經原告委任律師聲明異議。⒍對原告戊○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00六號)經原告委任律師聲明異議。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元。
㈡原告無端財產遭扣押,以及無端面臨二件訴訟,對於無形非財產之損失極重,本
件原告戊○人格權及名譽遭受侵害,依據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假扣押及兩件訴訟共計三件,每件一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
乙、被告國都公司、庚○○及丁○○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均陳述:
一、本件買賣之經過:㈠被告國都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受被告丙○○夥同自稱戊○之人持用戊○之身
分證(原告聲稱偽造)以丙○○為買受人,假冒之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國都公司詐購系爭汽車,價值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除繳付頭期款十七萬五千元外,其餘分期付款部分由丙○○開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000000000號面額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並由冒充戊○者(被告當時不知)背書之支票十八紙作為支付。此外還有被告丙○○及戊○共同開發面額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
㈡該案於簽定買賣契約,被告庚○○確實要求保證人到天母營業所辦理對保並核對
身分證且保留身分證影本。庚○○在作了基本徵信,查詢支票存款帳戶及訂購人、保證人身分證正本,並查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地價值後,向公司口頭報告,經公司告以如查證屬實可以承作。乃當場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查對保證人戊○之身分證登載資料,其中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出生年月日記載均與土地登記本簿謄本相符合,且從身分證之形式觀察,並無其他可疑之處,乃留下身分證影本。又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經營業所課長 張頌仁 撥電話查證,亦有自稱戊○之人陳稱曾為丙○○購買貨車保證。顯見,被告庚○○已盡必要之查核義務。
㈢因 許君 所購車輛貸款超過百分之八十,且保證人少了一個身分證保。庚○○乃以
「被告國都公司分期付款特殊條件申請書」呈請公司審核。該案經營業所課長張頌仁、所長 王智川 及車輛部承辦人 徐宇光 、課長 李永賢 審查後由副理核定。
㈣被告公司亦將系爭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丙○○,此亦有移轉過戶資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交車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投保資料可按,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狀與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辯論意旨狀
之聲明所示,兩者並不相同,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抑或為何種訴訟合併之型態未見原告敘明。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
㈡退萬步言之,縱謂原告之變更或追加合法,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依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而言,無非主張係因被告國都汽車對其聲假扣押支付命令、訴請清償債務、本票裁定而支出之律師費。然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闡示,係指依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姑不論本件庚○○於出售車輛時已盡相當且必要之注意及查核義務,並無任何之不法可言。況且,被告丙○○取得車輛且未依約付款,受有財產損害者亦應僅為被告國都公司。尚與原告無關。若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前,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益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所稱「‧‧本件購車乃虛偽,被告丙○○目的在使無辜之原告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丙○○簽訂虛偽之契約書,是在幫助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益」純屬無據之揣測。
㈢再者,就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律師費
用之部分:⒈首先,被告庚○○為國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未參與公司之訴訟或假扣押等法律上程序,原告請求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⒉其次,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亦無理由,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訴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顯見,原告須先證明: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委任代理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為必要。於必要限度內。始得請求賠償。姑不論原告請求律師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本件原告尚未證明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要委任代理人之原因及證據。況且,關於律師費用之支出是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亦仍待原告舉證說明。⒊由於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等尚無法確定所告非人,待確定誤認時,被告等亦基於誠信立即撤銷板橋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及其執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應可知所告非人。然查:戶政機關之謄本登記固有部分與對保當時之資料不符,惟是否戶政機關登記錯誤,亦非無疑。況且,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法律制度保障相對人得不附任何理由即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令亦會因異議而失其效力。顯見,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當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損害部分
:⒈人格權以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雖屬法律有明文規定(即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賠償,自須先證明伊之名譽權確受有損害,且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須合理。⒉按名譽之概念,可分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⒊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業如前述。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以對個人之社會評會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⒋本件中,縱使最後可認為被告國都汽車公司等於假扣押及訴訟之提起有不當之情事,然該等法律行為所接觸或知悉者,均非與原告生活習習相關或緊密不可分之社群。而均為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法院或地政人員,生活並無交集。就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降低或減損之情事。況且,原告之訴訟亦勝訴、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亦為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實無貶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名譽權之賠償,實屬無據。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我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是我跟「 阿杰 」講貸款不夠需要保證人,所以他就說他可以擔任保證人。我之所以會知道他的名字,是因為他的朋友都叫他「阿杰」,那個人常到我餐廳吃飯。當天以電話與他約在國都公司。到國都公司後,由國都公司的銷售員拿我們的身分證去辦,所以我們就簽一些文件。至於「阿杰」住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在彰化上班沒有回家,薪水也有限,所以之後之貸款就付不出來。
二、購車時除了帶身分證及名片外,未帶其他證件。至於「阿杰」部分除了身分證以外有無帶其他證件我不清楚。有開支票給國都公司,到國都買車公司(包括交車),只去過一次而已。交車則是辦好程序後,由業務員開車到我家交給我的,有一些單據讓我簽,然後再把車子行照交給我,並不是在國都公司內交車。購買系爭汽車第一次交了十幾萬元,貸款是七十萬元。至於車子的保險如何?保險期間為何?要問業務員才知道,因為我沒什麼錢要買車,業務員說要辦什麼就去辦。購賣系爭汽車並未和業務員討論要攜帶何證件,而是業務員跟「阿杰」講。「阿杰」與業務員應該是當天買車才認識的,我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要「阿杰」的電話,因為要辦房保。系爭汽車因欠人家錢,所以被人家牽走了,是在去年,大概是買車後二、三個月間,現在車子還是登記在我的名下。
三、購車交付被告國都公司好像有十八張支票,另外一張是保險。至於卷附之支票背書部分,應該是「阿杰」蓋的,「阿杰」是在何時蓋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交給業務員並沒有背書,業務員如何做我不知道。該支票均是一次開的,至於票號不連續,因為我們開餐廳有時候會跳著開。確實有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主欄、立契約書乙方丙○○處簽名,另分期付款上面署名戊○的兩支電話部分,家裡部分的我不知道,手機部分可能是當時在使用的。當時「阿杰」擔任我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我並不知道「阿杰」所拿的身分證是否為真的。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何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原告房地謄本、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函查被告 許澤松 支票帳戶資料、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詢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告具狀將聲明變更並追加為「㈠、被告丙○○、被告國都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核其變更係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及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人假冒原告名義前往被告國都公司,使用偽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簽訂系爭汽車之購車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偽簽「戊○」姓名及蓋偽造「戊○」印章,向被告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受款人國都公司,金額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戊○」姓名及蓋偽造「戊○」印章,另於如附表十八張支票背面蓋偽造「戊○」印章。其後因不付車款,以致原告受到被告國都公司訴訟之牽連。被告丙○○及假冒原告者,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國都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庚○○明知被告丙○○購車程序不符合公司內部規定,仍與被告丙○○簽訂購車契約書,顯見該購車行為乃虛偽,且被告國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陳報狀所附之「交車證明書」,並非真正,亦不能證明有交車及購車之事實。㈡、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及被告丁○○部分:被告國都公司及其法務人員即被告丁○○,於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以前,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已聲請到原告戊○之戶籍謄本正本,與被告庚○○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核對,父親、母親、配偶欄位記載的名字完全不同,足以看出購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並非其採取法律行為之對象即原告戊○,被告國都公司及被告丁○○明知在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者非原告戊○,仍繼續進行假扣押執行、聲請支付命令等,對原告戊○造成損害。換言之,被告於採取法律行動之前,早已明知簽名者非原告戊○,仍繼續對原告戊○採取法律行動,顯然有侵害原告戊○權益之故意,又被告丁○○、被告庚○○明知其手中之「戊○」身分證為偽造,於訴訟中不先向法院提出該偽造之身分證,一昧要求原告戊○先提出身分證影本,原告唯恐本人一旦出庭,被告庚○○將會栽贓,故有請律師代理出庭之必要。之後被告國都公司雖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原告名下不動產卻已被查封數月,名譽、信用都已受到損害。㈢、損害賠償(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之計算方式:被告國都公司明知簽名者非原告,仍向原告採取催討債務之行為,經原告委請律師處理、出庭答辯,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另原告無端財產遭扣押,以及無端面臨二件訴訟,對於無形非財產之損失極重,本件原告戊○人格權及名譽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假扣押及兩件訴訟共計三件,每件一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計算。㈣、被告丙○○與假冒戊○者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丙○○簽訂虛偽之契約書,是在幫助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及被告丁○○明知購車保證者並非原告戊○,是有人假冒戊○,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依法原告應不負購車連帶保證人之責,卻仍具狀向法院謊稱原告戊○就是購車連帶保證人,查封不動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訟中堅持向原告要求賠償,無所不用其極,企圖讓法院陷於錯誤,從中獲得不應自原告獲得之利益,讓原告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訴訟中又遲遲不拿出手中的身分證影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其中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國都公司、庚○○及丁○○則略以: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夥同自稱戊○之人持用戊○之身分證以丙○○為買受人,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庚○○確實要求保證人到天母營業所辦理對保並核對身分證且保留身分證影本。庚○○在作了基本徵信,查詢支票存款帳戶及訂購人、保證人身分證正本,並查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地價值後,向公司口頭報告,經公司告以如查證屬實可以承作,乃當場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查對保證人戊○之身分證登載資料,其中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出生年月日記載均與土地登記本簿謄本相符合,且從身分證之形式觀察,並無其他可疑之處,乃留下身分證影本。又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經營業所課長張頌仁撥電話查證,亦有自稱戊○之人陳稱曾為丙○○購買貨車保證。顯見,被告庚○○已盡必要之查核義務。至於因許君所購車輛貸款超過百分之八十,且保證人少了一個身分證保。庚○○乃以「被告國都公司分期付款特殊條件申請書」呈請公司審核。該案亦經營業所課長張頌仁、所長王智川及車輛部承辦人徐宇光、課長李永賢審查後由副理核定。之後被告公司亦將系爭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丙○○,此亦有移轉過戶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投保資料可按。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非是主張因被告國都汽車對其聲假扣押、支付命令、訴請清償債務、本票裁定而支出之律師費。然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姑不論被告庚○○於出售車輛時已盡相當且必要之注意及查核義務,並無任何之不法可言。況且,被告丙○○取得車輛且未依約付款,受有財產損害者亦應僅為被告國都公司,尚與原告無關。若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前,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益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所稱「‧‧本件購車乃虛偽,被告丙○○目的在使無辜之原告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丙○○簽訂虛偽之契約書,是在幫助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益」純屬無據之揣測。再者,就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國都公司、被告庚○○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律師費用之部分:因被告庚○○為國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未參與公司之訴訟或假扣押等法律上程序,原告請求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亦無理由,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縱令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費用,亦應由原告須先證明: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且委任代理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為必要,方可於於必要限度內請求。由於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等尚無法確定所告非人,待確定誤認時,被告等亦基於誠信立即撤銷板橋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及其執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應可知所告非人。然查:戶政機關之謄本登記固有部分與對保當時之資料不符,惟是否戶政機關登記錯誤,亦非無疑。況且,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法律制度保障相對人得不附任何理由即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令亦會因異議而失其效力。顯見,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當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損害部分:人格權以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雖屬法律有明文規定(即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賠償,自須先證明伊之名譽權確受有損害,且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須合理。本件中,縱使最後可認為被告國都汽車公司等於假扣押及訴訟之提起有不當之情事,然該等法律行為所接觸或知悉者,均非與原告生活習習相關或緊密不可分之社群。而均為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法院或地政人員,生活並無交集。就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降低或減損之情事。況且,原告之訴訟亦勝訴、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亦為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實無貶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名譽權之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國都公司購得系爭汽車,是有一位朋友「阿杰」擔任連帶保證人,「阿杰」常到我餐廳吃飯。購車當天是以電話與他約在國都公司。到國都公司後,由國都公司的銷售員拿我們的身分證去辦,所以我們就簽一些文件。至於「阿杰」住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在彰化上班沒有回家,薪水也有限,所以之後之貸款就付不出來。交車則是辦好程序後,由業務員開車到我家交給我的,有一些單據讓我簽,然後再把車子行照交給我。購買系爭汽車第一次交了十幾萬元,貸款是七十萬元。並交付十八張支票給國都公司,另外一張是保險。至於卷附之支票背書部分,應該是「阿杰」蓋的,「阿杰」是在何時蓋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交給業務員並沒有背書,業務員如何做我不知道。該支票均是一次開的,確實有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主欄、立契約書乙方丙○○處簽名,購車當時「阿杰」擔任我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我並不知道「阿杰」所拿的身分證是否為真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被告國都公司營業所,由不詳姓名之人持「除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與原告身分資料相同外,其餘父親、母親、配偶欄位記載的名字均完全不同」之身分證、署名「戊○」之印章,在系爭汽車之購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偽簽「戊○」姓名及蓋用前開印章,向被告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在交付被告國都公司,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受款人國都公司,金額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戊○」姓名及蓋前開印章,另於如附表十八張支票背面蓋用署名「戊○」之印章。其後因被告丙○○不付車款,以致原告受到被告國都公司以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聲請對發支付命令等方式催討債務,經原告委任律師處理、提出訴訟及出庭答辯,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車契約書、使用於購賣系爭汽車之署名「戊○」身分證、本票、支票、相關民事裁定、判決、律師收費收據、匯款單、存摺節本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國都公司、丁○○、庚○○均不爭執,而被告許澤松則對於有與名叫「阿杰」之朋友前往被告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由「阿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貸款金額因薪水有限而無力支付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因被告國都公司、丁○○、庚○○辯稱:㈠、系爭汽車之買賣,被告庚○○已確實要求保證人到天母營業所辦理對保並核對身分證且保留身分證影本,並作了基本徵信,查詢支票存款帳戶及訂購人、保證人身分證正本,並查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地價值後,向公司口頭報告,經公司告以如查證屬實可以承作,乃當場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至於保證人所留下之身分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可疑之處,而該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經被告國都公司營業所課長張頌仁撥電話查證,亦有自稱戊○之人陳稱曾為丙○○購買貨車保證。顯見,被告庚○○已盡必要之查核義務。至於因許君所購車輛貸款超過百分之八十,且保證人少了一個身分證保。庚○○乃以「被告國都公司分期付款特殊條件申請書」呈請被告國都公司審核通過,並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丙○○,並無不當或虛偽之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其中支出之律師費,因被告庚○○為國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未參與公司之訴訟或假扣押等法律上程序,原告請求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律師費用不屬訴訟費用範圍,原告又未證明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則請求賠償並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須先證明伊之名譽權確受有損害,且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須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購買系爭汽車之連帶保證人「阿杰」住在何處,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購車當時「阿杰」所拿的身分證是否為真的等語資為抗辯。從而,首應審究者係㈠、被告丙○○購買系爭汽車之際,被告國都公司、丁○○、庚○○是否知悉自稱「戊○」之人所持之身分證係記載不實之身分證?㈡、被告國都公司、丁○○、庚○○對於前開購車之審核是否虛偽或不當?被告國都公司之後向原告以訴訟及非訟之方式追討或保全債務之行為是否明知非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故意為之?㈢、被告許澤松對於自稱「戊○」之人所持證件為記載不實之身分證,是否知情?㈣、自稱「戊○」之人以前開方式(擔任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是否會構成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屬於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錢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已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許澤松有夥同自稱「戊○」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都公司購得系爭汽車,並已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被告許澤松亦辯稱並不知道自稱「戊○」之人所持之身分證係記載不實之身分證(見前揭筆錄第十頁)等情,因此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購買系爭汽車之際,出賣人即被告國都公司、丁○○、庚○○均已知悉自稱「戊○」之人所持之身分證係記載不實之身分證,或有與該二人有通謀虛偽賣賣之情形,雖原告仍執上詞,惟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國都公司購買汽車之審核,雖據其提出內部規定:凡購車者如無不動產
,應尋兩位以上保證人,而兩位保證人間必須一位有不動產,而且必須提供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云云。然本件購買之情形,被告國都公司亦提出該公司「分期付款特殊條件申請書」為證,本院認根據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購車之核准手續,本得由當事人針對情況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審核程序,尚不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率而指為不當或虛偽。且關於本件購車之對保情形,亦據被告許澤松供述:「戊○跟我約在那裡,約在國都公司,那個人我叫他「阿杰」,那個人常到我餐廳吃飯。(問)是你要求要對保的嗎?(答)是的,是我跟「阿杰」講貸款不夠需要保證人,所以他就說他可以擔任保證人。我之所以會知道他的名字,是因為他的朋友都叫他「阿杰」。(問)你是如何簽約的?(答)是國都汽車的銷售員拿我們的身分證去辦,所以我們就簽一些文件。」(見同上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足證本件購車被告國都公司確實有作對保之程序。且卷附之自稱「戊○」之人所持之身分證影本雖與原告之基本資料有不符之處,然除有利害關係之原告外,一般人在形式上尚難一眼即知係屬登載不實之證件,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國都公司之對保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都公司已於事後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所取得之「戊○」身分證影本有不實之處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於斯時應有核對之法律上義務,且縱使被告國都公司有核對而發現不一致之地方,則被告國都公司亦不能遽認所取得之「戊○」身分證影本為不實在,亦即戶籍謄本之內容亦有登錄錯誤之可能,因此不能推知被告國都公司及其員工已明知原告確實非擔任連帶保證之人。又參酌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均未繳納貸款等情,已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國都汽車於斯時認原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訴訟及非訟之方式為追討或保全債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應認對於原告進行之上開行為等,屬權利之主張,自為法所許,縱有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國都公司、丁○○、庚○○亦毋庸負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澤松與自稱「戊○」之人共同持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向被告國都
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等情,雖被告許澤松辯稱不知自稱「戊○」之人真實姓名,也不知「阿杰」所持證件為記載不實之身分證云云,然關於連帶保證人,係負擔與本人相同之債務,與本人之關係自然匪淺,亦即一般人不可能無故擔任,平白陷自己於負債之狀態,其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再參照被告許澤松稱該自稱「戊○」之人為朋友關係,然卻與交付被告國都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特殊條件申請書記載:與本人(即被告許澤松)之關係為「同事及親戚」大相逕庭,應堪認被告許澤松一開始即知悉「阿杰」所持證件為記載不實之身分證。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可以參照。查本院認被告許澤松一開始即知悉「阿杰」所持證件為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卻仍一同前往被告國都公司辦理購買系爭汽車,並簽發票據,已如前述,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即稱因薪水不夠無力付貸款,且未付過任何一期貸款,卻仍貸款購車,依一般常理,出賣人即被告國都公司自會對於連帶保證人加以追討,且被告國都公司亦因此提出追討、保全之程序,被告許澤松與自稱「阿杰」之人之前開行為,已足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減損,因此其故意之不法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雖原告因此有支出律師費用,惟參照前開判決說明,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尚不屬於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為無依據。但前開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名譽之減損,本院斟酌原告於受前開侵權行為時,正值壯年(00年0月00日生,已婚),高職畢業,並擔任公司機械工作,遭上述名譽之侵害,所造成之精神煎熬,歷經之時間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許澤松賠償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自起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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