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海洛因磚貳拾捌塊(驗後淨重共玖仟叁佰伍拾甲克、純度佰分之肆拾伍點伍玖、純質淨重肆仟貳佰陸拾叁甲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 蔡進村吳明得 (蔡進村、吳明得二人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王保成朱逢基 (王保成、朱逢基二人各經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甲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貪圖厚利,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由王保成邀集乙○○、船長吳明得、蔡進村、朱逢基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商議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送毒品海洛因磚走私回台灣,言明運送十甲斤毒品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蔡進村、王保成、朱逢基等人則分別負責出資、聯絡毒品來源、交貨等細節, 柯恒榮 聯絡船長吳明得同意運輸毒品後,由乙○○、朱逢基帶同吳明得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女子取得四十萬元,供吳明得整理船隻準備出航之用及報酬,並約定其餘六十萬元俟海洛因毒品運載回國後再一次給付予吳明得。蔡進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接獲朱逢基電話告知王保成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海南省海口市,並告知購買毒品事已聯繫妥當,蔡進村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與之會合,吳明得另夥同其父 吳陣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基於與蔡進村、王保成、朱逢基、乙○○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駕駛吳明得所有之屏東縣籍「連興發」號漁船,攜帶吳明得所有用以連絡走私海洛因之SSB通訊機一台,直駛目的港即中國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漁港,於同年月二十日抵達。朱逢基、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出境前往大陸,朱逢基攜帶十二萬美元在廣東省東莞市,與蔡進村會合,由蔡進村兌換成人民幣後,於同月二十二日依王保成電話指示將錢交付予綽號「 阿義 」之大陸籍不詳姓名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約定於翌(二十三)日早上九點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交貨。王保成、吳明得、蔡進村於二十二日晚二十時許,聚於海南島三亞市某KTV會面,並於翌日早上九時許,蔡進村、王保成帶同吳明得在三亞漁港碼頭,由綽號「阿義」之大陸籍不詳姓名販賣毒品者交付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裝置於一只紙盒內,佯裝成一般貨物放置在岸邊。吳明得依指示以偽裝蔬菜等貨物(內藏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搬上漁船後藏置在機艙甲板上夾板內運送返回臺灣,嗣經聯絡由柯恒榮指示吳明得啟程返航。朱逢基於六月二十一日先行返台、王保成與蔡進村於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機返台、乙○○嗣於六月二十五日返台。吳明得、吳陣父子將取得之海洛因磚塊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於六月二十四日由三亞漁港駕駛上開漁船啟航回台,途中為避免受颱風侵襲,乃於六月二十六日轉往香港避風二日,再於六月二十八日自香港出發,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船抵屏東縣恒春鎮後壁湖漁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得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登船搜索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及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驗後淨重九千三百五十甲克,純度百分之四五‧五九,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甲克)及上開吳明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SB通訊機一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共同被告吳明得、王保成、朱逢基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餐廳吃飯,且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二十五日間二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參與聚餐之目的是介紹吳明得與王保成認識載運漁貨,席間並未商議走私海洛因之事;後來是因王保成要介紹女朋友給我,所以才與王保成前往海南島海口市,但並未到三亞港;我曾於八十七年六月時在大陸無意間發現王保成有運輸安非他命罪嫌,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此可知我與王保成去海南省(島)時並不知有走私毒品情事 云云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王保成於原審審理中已供陳:我認識乙○○,但沒有要介紹女朋友給乙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則被告所辯「因王保成要介紹女朋友給我,所以才與王保成前往海南島海口市」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王保成、朱逢基、蔡進村、吳明得商議,以一百萬元代價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運送毒品海洛因磚十甲斤返台,王保成如何先前往大陸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蔡進村隨後前往大陸與之會合;被告乙○○及朱逢基如何帶同吳明得前往取得四十萬元,朱逢基如何攜帶十二萬美元前往大陸與被告會合,並由蔡進村兌換成人民幣後,如何依王保成電話指示在廣東交付予綽號「阿義」之大陸籍毒販,而由王保成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取貨,購買海洛因磚二十八塊,隨後被告乙○○如何與王保成、吳明得均趕赴海南島,王保成、蔡進村及吳明得如何將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以偽裝蔬菜等貨物搬至吳明得、吳陣父子所駕駛之「連興發」號漁船上返台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蔡進村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其他案件時供認在卷,經核與同案被告吳明得所供述如何共謀,以一百萬元代價運輸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四十萬元訂金,如何與其父吳陣共同駕駛漁船,直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毒品磚塊走私回台等情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足證被告辯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未提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及其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是因王保成要介紹女朋友云云,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吳明得與被告乙○○暨另被告王保成等人結識,聯絡及取得四十萬元之
過程,已據同案被告吳明得於: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王保成與「榮仔」到恆春找我,而蔡進村是經過他們介紹認識的,過去大陸之後是王保成跟「榮仔」連絡,「榮仔」再跟我聯絡(指出航至大陸)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②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審理時證稱:係王保成與「榮仔」找我看船,過幾天到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餐廳吃飯,與王保成、蔡進村、「榮仔」及另一不認識的人,當中也有提及藥(即毒品海洛因)之事,船開到海南島三亞港時,係王保成來接我,當時蔡進村與王保成均在,且毒品二十多塊裝在紙箱下面,表面放香蕉、蔬菜,我拿到船底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一五頁等)。③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四號審理時證稱:我在三亞港回來時,有看到王保成、蔡進村,是王保成與蔡進村和大陸人用紙箱裝毒品,表面上用菜蓋著,我事先知道,就直接把它搬上船,是王保成打電話給「榮仔」說可以出船,我才出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四號卷第二一0頁)。④於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審理時稱:是「榮仔」引進我和蔡進村認識的,且整個連續過程都是他帶我去接洽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第三十三頁背面)。⑤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餐廳商談時,有我與王保成、朱逢基、蔡進村及「榮仔」,由我負責到大陸運送毒品十甲斤代價一百萬元,何時出港都是「榮仔」與我聯絡,「榮仔」就是口卡片之「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⑥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餐廳之前是說要去載龍蝦、蚵仔,後來說著說著才提說要運輸毒品,當時大家稱呼毒品為「合仔」,印象中是王保成、「榮仔」要求我去運輸毒品(「合仔」),當天據我瞭解五個人都是在聊完天之後才離開的,運輸過程都是王保成打電話給「榮仔」,由「榮仔」通知我如何去運輸。當時是約定前金四十萬元、後謝六十萬元,第一次拿錢四十萬元是約定在前鎮區草衙由「榮仔」帶我去向一位歐巴桑(婦人)拿的,王保成在海南省打電話給「榮仔」,「榮仔」再打給我接到後就出港了,後來我沒有載龍蝦等海產,只有載運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綽號「榮仔」,與吳明得是同鄉,在恆春時就認識了,我有與王保成、吳明得一起在鳳山五甲餐廳吃飯(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五頁);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我有和王保成在海南省海口市東湖飯店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共同被告蔡進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八十二年五月初在五甲海產店見過一次面,談論運輸毒品,並沒有說到要去海南島載運龍蝦、血蛤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重要情節均相符。足證共同被告吳明得證述係透過被告乙○○介紹始認識王保成等人,且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與蔡進村、王保成、朱逢基及吳明得間共同商議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被告並參與居間聯絡吳明得取得四十萬元現款,以利整理船隻出港載運毒品,及通知吳明得運輸毒品事宜。
㈢共同被告王保成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出境、於六月二十四日入境;朱逢基於
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境、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再於六月十九日出境、六月二十一日入境;蔡進村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境、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再於五月二十八日出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比對王保成確與蔡進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同一班次班機入境;另蔡進村與朱逢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境、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均搭乘同一班機;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六月九日入境,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境、於六月二十五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九0頁),參以吳明得前揭證詞,及前揭認定之事實,足證蔡進村、王保成及朱逢基搭乘相同班機經由香港轉往大陸均係為完成渠等預先籌劃之個案,彼此分擔各自負責部分,絕非巧合蹊蹺。被告乙○○辯詞既不足採,且其身處在大陸地區之時間、地點,均與同案被告蔡進村等人欲實現渠等運輸毒品之計畫階段相契合, 彰顯 被告乙○○確有在大陸地區參與聯絡共同被告吳明得將販入之毒品海洛因載運返台之情非虛。
㈣吳明得、吳陣父子取得之塊狀毒品海洛因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連興發號」漁船,自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漁港啟航返台,途中為躲避颱風侵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往香港避風二日,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香港出發,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船抵達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在漁船機艙甲板上之夾板內起出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上開吳明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SB通訊機一台,業經吳陣於調查站詢問時供陳屬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及通訊機扣案可證,並有查獲過程之照片五幀在卷可資參證(見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為九千三百五十甲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九,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甲克,復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陸㈠字第八二○六九○七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第二頁)。再扣案海洛因磚之來源,係共同被告蔡進村交付款項予綽號「阿義」之大陸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取得,業如前述,參以蔡進村於審理中具狀陳稱:八十二年初朱逢基告知經濟拮据,欲以走私賺錢,要求我資助金錢作為走私所需款項,並介紹王保成與「榮仔」認識,我答應出資五百萬元助朱逢基作為走私所需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號卷答辯狀),徵諸扣案之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走私毒品犯行,為政府懸令禁止,重罰不寬貸,故其籌運之過程,十分縝密。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吳明得已於本院審理其他共犯時一再指證稱先前在五甲某餐廳商議運送毒品的事都是王保成與乙○○在談,王保成在海南島市三亞港交付紙箱裝妥之二十八塊海洛因,是王保成指示我搬到船上的等情,且王保成涉嫌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重更㈠字第十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此外,共犯吳明得、吳陣允諾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共同至海南島三亞港運輸毒品返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吳明得無期徒刑、吳陣有期徒刑七年,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蔡進村就本件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誠如已判決確定之蔡進村所述,本件自大陸運輸毒品返台犯行,非其一人能獨力完成,先是由王保成邀集乙○○、船長吳明得、蔡進村、朱逢基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商議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送毒品海洛因磚走私回台灣,言明運送十甲斤毒品代價為一百萬元,蔡進村、王保成、朱逢基等人則分別籌資,前往大陸地區負責聯絡毒品來源、交貨,柯恒榮則聯絡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接運及指示啟程返航等細節甚明。故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我曾檢舉王保成運輸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書一份為證。惟被告與其同夥如何商議參與運輸海洛因毒品來台之過程,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係在知情下參與本件犯罪過程之事實,被告 徒執 於八十七年間檢舉王保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意欲反推其於上開時間不知王保成係從事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云云,難謂有據,自不足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吳明得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所說的「榮仔」,並非在庭的被告乙○○云云,惟其與乙○○結識多年,且於其犯行經查獲時,即指陳是透過乙○○介紹認識蔡進村(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自承:我與吳明得彼此間不會認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一頁),彰顯共同被告吳明得上開證詞,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復辯稱:「我認識王保成,請我幫忙找船長,要帶(運)龍蝦、血蛤,我就轉介給吳明得,有一次我、吳明得、王保成就在某餐廳講帶(運)龍蝦、血蛤的事情。後來有二個人進來,我不認識,他們講船、魚的事情我不懂,我就先走了,後來就沒有接觸過了,後來王保成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大陸女朋友給我。我跟他去大陸時,就在海南島海口市東湖飯店,他介紹一位女子給我,我認為太年輕了,王保成住了一天,隔天就先離開了,我繼續住在飯店,他就離開了,過了一個星期,他邀我回來,我就回來了,回來就發生這件案子,我搭飛機回來的,毒品是在屏東後壁湖漁港吳明得的漁船上查獲的。」云云,亦承認係由其找來船長吳明得而衍生完成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並於遂行之過程中,其亦在毒品起運之大陸,參諸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毒品裝運上船後,人員與毒品先後分別以空運及海運之方式返台入境(僅因船隻航行海上速度較慢又逢颱風往香港避風二日,因而抵台較晚),確非如吳明得事後翻異非此被告乙○○,被告乙○○亦非無參與本件犯行。
三、按被告乙○○於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甲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行為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為裁判,併予敘明。又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經行政院甲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與蔡進村、王保成、朱逢基等人共同謀議後,推由吳明得、吳陣二人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甲布,刑罰並有加重,經比較新舊法律(新法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罪。被告與王保成、朱逢基、蔡進村、吳明得、吳陣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乙○○雖無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得等人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其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其上開所犯運輸毒品
毒品、違法直航大陸地區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處斷。
四、原審依販賣毒品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惟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出資、交付價購金、洽購毒品、接收毒品等犯行,復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不能論其有販賣毒品之罪,僅能論其運輸毒品罪。㈡扣案之海洛因磚,其重量為九千三百五十甲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九,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甲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陸㈠字第八二○六九○七七號檢驗通知書可證,原判決主文誤載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九三,係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高達二十八塊,總重有九千餘甲克,若非及時查獲,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被告藉毒害他人欲牟取暴利,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尚未肇致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甲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共二十八塊(驗後淨重共九千三百五十甲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SSB通訊機一台,已隨「連興發」號漁船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該局處分書及九十年關緝字第九○○六○○九五號函可憑,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本院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甲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恒榮上揭行為另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查本件犯行,被告柯恒榮僅聯絡漁船赴大陸接運,及在大陸指示啟程返航,不能證明被告柯恒榮有何出資、交付價購金、洽購毒品、接收毒品等犯行,復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海洛因,不能論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惟此部分,係檢察官起訴部分之高低度行為,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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