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周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於
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裁定中,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誤植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致其擔保金必
須延後始得領回,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云云。按公務員在職
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
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
。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
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務員,且依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相對人之行為乃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聲請人若認其
因相對人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
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故聲
請人請求調解可認為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綜上所述,
應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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