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5時許」補充
更正為「5時許至9時許」,另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邱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51歲,社會經歷豐富,為正常理性
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完全褪去之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
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車輛為一般4輪之自用小客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2輪之機車為高,惟念被告本案
為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告邱山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里6鄰東興街168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山龍於民國105年9月8日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近10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
分許,駕車行經同縣斗六市文人街與文華街路口時,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山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