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 陳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103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抗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於97年4月間,使用該信用卡繳納其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78,126元,抗告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3102號審理後,以無從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係相對人填寫、簽名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99年5月11日接獲原確定判決,遂依該判決理由轉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及 聶玉華 提起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694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抗告人於103年1月27日接獲另案二審判決後,始發現相對人任職於國華人壽之報聘申請書及約定書、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同意投保之陳述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記載之業務員為相對人等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提起再審,則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月27日知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時起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
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再審理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於另案一審判決理由四(二)、(二)、(四)中提及,並據以認定相對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及付款授權書存在,且抗告人已於101年12月7日收受另案一審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另案一審判決、送達證書1份(見103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卷【下稱雄再簡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抗告人於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已可由該判決理由知悉上開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另案一審判決即101年12月7日之翌日起算30日,故須於102年1月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見雄再簡字卷第3頁)附卷可參,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7日接獲另案二審判決,始知悉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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