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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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訴人 李萬金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二三五二、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萬金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向 柳智欣 取得 劉旃辰 姓名資料後,才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以備他日有查證金飾來源之必要。然伊於前一日(四日)交易該批金飾當晚即有此概括犯意,並非臨時起意,此部分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與其故買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另行起意,與其故買贓物罪併合處罰,尚有違誤。㈡原判決就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清泉柳志欣 、劉旃辰之證詞及金飾來源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不法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未經同意,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柳志欣、劉旃辰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向警方行使,已經上訴人、證人柳志欣、劉旃辰及黃清泉證述屬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可稽,可以採信。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於有犯罪偵查權人得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向員警坦承其所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書是其書寫並因而接受裁判,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查故買贓物非必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而偽造文書亦非故買贓物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有偵查權人得知前,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二至二四行),並於理由內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二至二五行),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行),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故買贓物部分本件上訴人就故買贓物部分亦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稽。查上開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故買贓物罪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故買贓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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