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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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甲○○
押)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43號、95年度偵字第944、2352、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逃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因需款孔急,乃起意強盜銀樓財物變賣花用,惟思及自身並無銷贓管道,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委請並無強盜犯意聯絡之友人 林宇憲 尋找銷贓管道,林宇憲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輾轉聯絡均具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之 余文華何吉田楊宗儀劉旆辰柳志欣 (林宇憲、余文華、何吉田、楊宗儀、劉旆辰、柳志欣等人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理),並由柳志欣聯繫嘉義市○○路○○號「萬金銀樓」負責人 李萬金 (李萬金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另行審理),經李萬金表示可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贓物後,林宇憲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告知乙○○,業已取得銷贓管道。乙○○乃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把玩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薛鍠良 向不知情之 李志偉 借得,以金屬材質製成、外觀類似真槍,然無法發射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至臺南市○○路、東安路交岔路口處之小北百貨商店,由甲○○入內購買開山刀一支、膠帶、童軍繩各一捲等物;並前往至臺南市○○路某運動器材行處,由乙○○購買美津濃手提袋一只。乙○○等人備妥前開器械工具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並攜帶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兇器,及膠帶、童軍繩、美津濃手提袋等物,至臺南市○○路○○○號戊○○經營之「寶鈺銀樓」,由乙○○向戊○○及其妻丁○綉佯稱欲購買金飾,待戊○○及丁○綉將金鍊、戒指及裸鑽等金飾取出,欲供乙○○選購時,乙○○即出示所攜帶之前揭玩具手槍一支指向戊○○及其妻丁○綉;丙○○亦取出所攜帶之前揭開山刀一支,並命戊○○及丁○綉二人依指示至金飾店內後方,嗣由甲○○以童軍繩綑綁戊○○及丁○綉二人手腳,並以膠帶封住該二人嘴部,丙○○另將開山刀架在戊○○後頸部,乙○○、甲○○及丙○○三人,乃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戊○○及其妻丁○綉不能抗拒,而任令乙○○、甲○○及丙○○強取財物。甲○○旋至銀樓前方櫃檯,與乙○○共同拿取均為戊○○所有,重約一千零七十二錢之金項鍊共計二百十六條、重約二百四十九錢之金戒指共計一百十八枚,重約一百零九錢之套鍊共計十九條、重約八十錢之手鐲八對、重約四十錢之金手鍊八條、重約二錢之耳環二對、重約七百錢之舊金一批、重約五十錢之金條一條、重約一百二十錢之實心金元寶十二粒、K金項鍊一百五十條、現金八十萬元、美金一千五百元、港幣五百元、重約九十六點二一錢之項鍊五條、重約一克拉之裸鑽一顆及男鑽戒一只,得手後置於前開美津濃牌手提袋內。丙○○並另行取走銀樓監視器錄影帶,且予以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避免為警循線查緝。乙○○等三人強盜前開財物後,旋由銀樓後門離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沿途將上揭開山刀、童軍繩、膠帶及經破壞之監視器錄影帶等物沿路丟棄。乙○○、甲○○及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與林宇憲及余文華會合後,改由林宇憲駕車搭載乙○○、甲○○、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到達嘉義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與在該咖啡廳內等待之何吉田、楊宗儀、劉旆辰、柳志欣見面,旋由楊宗儀駕車搭載攜帶裝置前開強盜所得金飾之美津濃牌手提袋之甲○○,與劉旆辰、柳志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八樓空屋處,由柳志欣以電話聯絡李萬金攜帶磅秤到場。甲○○等人與李萬金會面後,旋與李萬金洽商出售強盜所得之上開金飾事宜,雙方並議定由李萬金以總價款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得上開金飾,並由李萬金當場先交付現金二百萬元,甲○○拿取其中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並攜回以供其與乙○○、丙○○朋分;餘二十萬元現金及李萬金尚未給付之二十三萬七千元(原判決筆誤為二十萬七千元),則由林宇憲、余文華、何吉田、楊宗儀、劉旆辰、柳志欣朋分作為牙保贓物之代價。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薑母鴨店處拘提乙○○、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彼等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該金項鍊上之金魚玉墜為乙○○自己所有,由其於強盜後,自行裝置於該金項鍊上)、裸鑽一顆等物,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不知情之乙○○女友 余欣茹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及余欣茹提供予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一千二百張一千元鈔票及二百張一千元鈔票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現金,及強盜所得之寶鈺銀樓套鍊組空盒等物。承辦員警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 林仁慶 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五處,扣得甲○○犯案時所著之黑色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及強盜所得,重約0‧二四兩之鑽戒一枚、重約0‧六七兩之金戒指一枚、分別重約三‧四兩、一‧六兩及一‧三兩之金項鍊共三條,與其以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款項,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鑰匙二支)、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文件一份,及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款項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亦為甲○○所有之印章一枚、手銬二付、行動電話、電擊棒各一支等物。承辦員警復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六樓處,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津濃牌手提包一只,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該金項鍊上之佛像為丙○○自己所有,由其於強盜後,自行裝置於該金項鍊上)等物、和丙○○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皮鞋一雙;與亦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戊○○及其妻丁○綉於警詢中所證述遭強盜過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乙○○等人強盜時,所使用之美津濃牌手提包一只,與被告甲○○犯案所著之黑色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一件、被告丙○○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皮鞋一雙等物,及彼等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裸鑽一顆、重約0.二四兩之鑽戒一枚、重約0.六七兩之金戒指一枚、重分別約三.四兩、一.六兩及一.三兩之金項鍊共三條、套鍊組空盒等物,和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一百四十萬元與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等款項扣案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甲○○以變賣強盜所得金飾之款項,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鑰匙二支)、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文件一份等物在卷可稽。綜此,被告乙○○、丙○○、甲○○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乙○○、丙○○、甲○○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前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均屬年輕力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出諸以此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大,請求就被告三人均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責等情,經審酌被告三人犯罪過程中,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反覆,故認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即為適當。以及認定扣案美津濃牌手提包一只為被告乙○○所購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敘明被告乙○○、丙○○、甲○○三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膠帶、童軍繩均已經被告乙○○、丙○○、甲○○三人逃離現場時棄置他處一節,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所有之印章一枚、手銬二付、行動電話、電擊棒各一支,及其犯案所著之黑色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一件;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皮鞋一雙等物,均非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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