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八號上訴人 甘文忠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甘文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主張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扣案上訴人於案發時持以行兇之彈簧刀,係為尖端銳利之利器、刀刃長8.5公分,連把手總共長20公分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在卷可稽,且阮綜合醫院復函表示「 許世昌 因穿刺傷致空腸2處破裂,若不開刀縫合,將導致腹膜炎危急生命」,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及附件亦謂「 郭嘉萍 所受穿刺傷造成結腸破裂、內出血,嚴重程度足以致命,若未即時送醫有死亡之可能」,因認被害人許世昌、郭嘉萍二人所受傷勢嚴重、足以致命,而上訴人明知持利刃刺入他人腹部、頸部,有造成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仍以穿刺手段,刀刀刺入郭嘉萍、許世昌身體之要害部位,顯見渠主觀上應有殺人犯意甚明。至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否表示要殺死對方之言語,此與其主觀上殺人犯意有無之認定,尚無必然關聯。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為友人 趙士杰 與許世昌間之金錢糾紛,擬代為出頭前往找許世昌談判,並於案發時在許世昌住處門前,又與 許某 女友郭嘉萍有口頭叫罵, 郭女 且攜魚勾外出予以威嚇之衝突,則上訴人與郭、許二人先前縱無過節,然其竟身攜銳利之彈簧刀前往案發處向對方叫罵尋釁,即難謂其無因此萌發殺人犯罪動機之可能。而上訴人於案發時持彈簧刀分別刺殺郭嘉萍腹部一刀、許世昌腹部兩刀及頸部一刀,雖僅如此,然人體腹部為重要臟器所在,屬人身要害,以利器猛刺,已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要不能因上訴人於案發時因遭人阻擋架開,未續行追殺,或未阻止在場人之報警、求救動作,而否認其殺人犯意。則依許世昌、郭嘉萍、證人 郭家和張晉淮王建鴻 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縱均陳稱案發當時未聽聞上訴人有表示要殺害被害人之言語,以及上訴人持彈簧刀刺殺郭嘉萍腹部一刀、許世昌腹部兩刀、頸部一刀後,未持續對之攻擊及未有阻止他人報警、通知救護車之舉,均不足據此否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不能執以指原判決就此所為採證論斷,有何悖於證據法則情形。又上訴人於案發後非僅否認殺人犯意,且渠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中與郭嘉萍、許世昌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以分期方式,各賠償郭、許二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然迄未依約履行,已經被害人指明,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審酌量刑準據之一,要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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