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源順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行經中豐路4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 曾春桃 所騎乘,因閃避車輛而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春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內障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曾春桃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徐源順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源順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春桃於警詢之陳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徐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徐源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曾春桃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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