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石寶玉 被上訴人 林誠道 訴訟代理人 林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訴時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於訴外人林蕙雯,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對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伊;並給付伊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1元等語(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呂理建 拆屋還地等部分,原審為呂理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及呂理建均未聲明不服,就該部分之主張及陳述,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蕭阿藤 所興建,蕭阿藤與伊丈夫 蕭吉雄 早於34年間即設籍於此,並與地主簽有三七五租約,由地主代理人 林番塗 代收租金,伊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蕭阿藤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伊家族得地主林家長輩默許,自34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地上物,至今已60餘年,並非惡意占有,懇請被上訴人體恤伊無法繳納高額地租,應補償伊拆屋及搬遷費100萬元,以便伊另尋住處。又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卻未曾收到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之通知,被上訴人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92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繪作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60、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蕭阿藤所興建,蕭阿藤與伊丈
夫蕭吉雄早於34年間即設籍於此,並與地主簽有三七五租約,由地主代理人林番塗代收租金,現為伊繼受取得,蕭阿藤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伊家族得地主林家長輩默許,自34年間即設籍於此,自非惡意占有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縱上訴人所稱其與丈夫蕭吉雄早於34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真,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證,自不得僅以上訴人長期建屋設籍居住,而被上訴人單純沈默未為制止即解為其已默許同意。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搭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體恤其無法繳納高額地租,補償
上訴人拆屋及搬遷費100萬元,及系爭土地已出售,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卻未曾收到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之通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透過前方柏油小路通往南青路(四線道),附近交通往來頻繁,但附近無商家,生活機能不佳,亦甚少房屋,鄰近高鐵高架橋,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並非供營利用途,且系爭土地於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49、50頁、第84至88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後,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是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2月24日至100年2月23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189元;自100年2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
5元(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㈢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全部獲
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本院已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庸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酌,至於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再受有其他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基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89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如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廢棄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量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屬些微,且不影響訴訟費用之核算,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仍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表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38平方公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95年2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800元)800×38×5%×311/365=1,295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040元)1,040×38×5%×3=5,928㈢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3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360元)1,360×38×5%×(1+54/365)=2,966
二、95年2月24日至100年2月23日計10,189元1,295+5,928+2,966=10,189
三、100年2月24日以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1,360385%1/12=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