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子○○丑○○乙○○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第二三五二號、第二四九四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辛○○共同牙保贓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子○○、乙○○、丑○○共同牙保贓物,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之友人己○○欲與庚○○、丁○○共同強盜銀樓財物(己○○等三人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九年、九年),惟因恐強盜所得無從銷贓,遂由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委請戊○○尋找銷贓管道。戊○○雖不知己○○等人欲強盜銀樓,然仍於明知己○○等人委請其轉售之金飾應係以不法途徑取得之情形下,竟與乙○○、甲○○、子○○、丑○○及辛○○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縣田寮鄉參加喜宴時,將前開情事告知友人乙○○,並請乙○○尋找銷贓管道;乙○○旋將此事告知甲○○;甲○○復轉告子○○;子○○再請丑○○代為尋覓;丑○○復找曾從事金飾事業之其友人辛○○處理,辛○○乃電洽其從事金飾事業時所結識,在嘉義市○○路○○號處開設「萬金銀樓」之丙○○(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丙○○表示同意收購後,復由辛○○輾轉告知戊○○。戊○○得悉後,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告知己○○業已覓得銷贓管道。己○○遂與庚○○、丁○○等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至臺南市○○路○○○號癸○○經營之「寶鈺銀樓」,以出示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器械,並綑綁癸○○及其妻壬○綉等強暴手段,至使癸○○及壬○綉不能抗拒,而強盜均屬癸○○所有,重約一千零七十二錢之金項鍊共計二百十六條、重約二百四十九錢之金戒指共計一百十八枚,重約一百零九錢之套鍊共計十九條、重約八十錢之手鐲八對、重約四十錢之金手鍊八條、重約二錢之耳環二對、重約七百錢之舊金一批、重約五十錢之金條一條、重約一百二十錢之實心金元寶十二粒、K金項鍊一百五十條、現金八十萬元、美金一千五百元、港幣五百元、重約九十六點二一錢之項鍊五條、重約一克拉之裸鑽一顆及男鑽戒一只等財物。己○○、丁○○及庚○○強盜得手後,旋將強盜所得財物之現金取出朋分,並將剩餘之金飾珠寶等物,置於手提袋內,推由丁○○攜帶。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先與戊○○及乙○○會合後,由戊○○駕車搭載己○○、丁○○、庚○○及乙○○,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到達嘉義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與在該咖啡廳內等待之甲○○、子○○、丑○○、辛○○見面,旋由子○○駕車搭載攜帶承裝前開強盜所得金飾之美津濃牌手提袋之丁○○,與丑○○、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辛○○所安排之嘉義市○○路○○號八樓空屋處,並由辛○○以電話聯絡丙○○攜帶磅秤到場。丁○○等人與丙○○會面後,旋由丁○○交付前開金飾予丙○○秤重,經秤重後確認金飾共計重約一百四十六兩,雙方並議定金飾部分總價為二百一十八萬元,另K金及珠寶部分五萬元,合計總價共二百二十三萬元,而由丙○○購買之。戊○○與乙○○、甲○○、子○○、丑○○及辛○○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牙保贓物。丁○○等人出售前開贓物後,即取走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剩餘款項則為戊○○等人牙保贓物之報酬。戊○○等人並約定由戊○○與乙○○分得七萬三千元、甲○○、子○○均分得七萬三千元、丑○○分得三萬四千元;辛○○分得四萬八千元(辛○○另由丙○○處取得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先由子○○保管,約定另行分配。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四時許查獲己○○、庚○○及丁○○等人,並循線查獲前開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與乙○○、甲○○、子○○、丑○○及辛○○ 郭昆明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中供述出售強盜所得金飾過程,另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收購本案金飾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被告戊○○與乙○○、甲○○、子○○、丑○○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此,被告戊○○與乙○○、甲○○、子○○、丑○○及辛○○等人共同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與乙○○、甲○○、子○○、丑○○及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等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所犯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等人所犯牙保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可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