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 葉敏如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上訴人 李碧敏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長壽段第1047地號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發現系爭土地竟遭上訴人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前開越界房屋部分,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61號房屋於48年建築完成,居住時間長達半世紀,原地主從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系爭土地為細長條型,利用上本極有限,伊之房屋逾越地界所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隅,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不大,如予拆除,勢必破壞伊之16號房屋之完整,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形,請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或准伊價購該占用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8,585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98年6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
㈡上訴人所有之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卷第41-42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卷第87-104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如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越界房屋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越界建築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61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位於道路邊,原地主
極易發現61號房屋有越界建築,卻未曾異議,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原地主事實上知悉6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61房屋究於何時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地主何時知悉越界建築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又61號房屋於48年10月26日建物完成,為1層磚造建築,面積54.3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現存61號房屋則為2層磚造建築,頂樓並加蓋1層,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則為2層樓之增建物,第1層為磚造建築、第2層係鐵皮加蓋,添附於原始61號房屋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2幀及上訴人提出之61號房屋現場照片3幀為憑(見原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5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顯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增建物,係上訴人之61號房屋於48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後另行擴建,上訴人亦不諱言:「上開增建物擴建之時間不止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其擴建上開增建物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61號房屋有該越界建築之增建物,亦係在61號房屋增建部分越界建築完竣後始知,核與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⒈按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又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
訴請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尤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之房屋為2層樓之增建物,且越界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僅在該屋尾端,有前揭照片為憑,衡情拆除該越界部分,應無礙上訴人所有之61號房屋主結構安全,對上訴人仍有利用價值。上訴人雖以占用部分如經拆除,其所有之61號房屋依附近行情減損價值258萬6,352元云云,固提出永慶房仲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網頁所載標的為4層樓公寓之1樓加強磚造之合法建物,與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61號房屋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兩者價值顯無從比擬,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辯以拆除占用部分經估約需56萬9,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被上訴人以高達1,442萬528元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及1104-1地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斥資購置系爭土地,應有計畫從事相關土地開發利用,此觀被上訴人陳稱:「其在附近另有房屋,購買系爭土地在內之2筆土地係準備與建商合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不適宜合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遑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池等人占用面積合計已逾4/5,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搭蓋之越界房屋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自難僅因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僅7.22平方公尺,即可謂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拆除61號房屋增建部分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61號房屋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61號房屋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與長榮路交
叉口,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102頁),爰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原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應以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日止,共計1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85元,並自99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8,585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計算式):
7.22×12000×7%÷12=505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505×17(98.6.3至99.11.2共17個月)=8,5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