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43號、95年度偵字第944號、第2352號、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市○○路○○號「萬金銀樓」之負責人。緣 林承旭 、 林龍慶 與 林仁傑 3人(以上3人強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9年、9年)於94年11月底,因需款孔急,乃起意強盜銀樓財物,惟復恐強盜所得無從銷贓,遂由林承旭委請友人 林宇憲 尋找銷贓管道,林宇憲乃輾轉聯絡 余文華 、 何吉田 、 楊宗儀 、 劉旆辰 、 柳志欣 等人(林宇憲、余文華、何吉田、楊宗儀、劉旆辰、柳志欣等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柳志欣遂於94年12月初某日聯絡甲○○,告知有人欲以每錢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金飾1批,總價約在200萬元左右。甲○○雖預見柳志欣所牙保之前開金飾,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柳志欣表示有意收購。柳志欣遂告知劉旆辰,再輾轉告知林宇憲。林宇憲遂於94年12月2日告知林承旭,業已取得銷贓管道。
二、林承旭乃與林仁傑、林龍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日下午21時15分許,至臺南市○○路○○○號丙○○經營之「寶鈺銀樓」,以出示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器械,並綑綁丙○○及其妻乙○綉等強暴手段,至使丙○○及乙○綉不能抗拒,而強盜均屬丙○○所有,重約1072錢之金項鍊共計216條、重約249錢之金戒指共計118枚,重約109錢之套鍊共計19條、重約80錢之手鐲8對、重約40錢之金手鍊8條、重約2錢之耳環2對、重約700錢之舊金1批、重約50錢之金條1條、重約120錢之實心金元寶12粒、K金項鍊150條、現金80萬元、美金1500元、港幣500元、重約96.
21錢之金項鍊5條、重約1克拉之裸鑽1顆及男鑽戒1只等財物。林承旭、林仁傑及林龍慶強盜得手後,旋將強盜所得財物之現金部分取出朋分,並將剩餘之金飾珠寶等物,置於手提袋內,推由林仁傑攜帶,且於同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先與林宇憲、余文華會合後,由林宇憲駕車搭載林承旭、林仁傑、林龍慶及余文華,於94年12月4日凌晨零時許,到達位於嘉義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與在該咖啡廳內等待之何吉田、楊宗儀、劉旆辰、柳志欣等十會合,並由楊宗儀駕車搭載攜帶承裝前開強盜所得金飾之手提袋之林仁傑,與劉旆辰、柳志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柳志欣事先安排之嘉義市○○路○○號8樓空屋處,並由柳志欣以電話聯絡甲○○攜帶磅秤到場。
三、林仁傑等人與甲○○會面後,林仁傑旋交付其等強盜所得之金飾予甲○○,經甲○○秤重後,確認金飾共計重約146兩。雙方乃議定,金飾部分依先前所約定之每錢1500元之價格,共計218萬元,其餘K金及珠寶部分則以5萬元計價,合計總金額為223萬元。甲○○雖知前開金飾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而購買之。甲○○並即電請其不知情之其配偶 吳麗美 自其住處攜帶200萬元現金至前開地點,並由甲○○交予林仁傑、柳志欣等人,另約定不足差額部分,由柳志欣於翌日向甲○○拿取後,匯款予劉旆辰等人。甲○○購得前開金飾後,旋於翌日即94年12月5日將之熔解成為金條,並於熔解當日及翌日即94年12月6日,分別以每錢2010元及2013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茂榮 。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於94年12月9日上午4時許查獲林承旭、林龍慶及林仁傑等人,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甲○○因前開贓物案件經司法警察偵查中,竟為求脫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5日,在其經營之「萬金銀樓」處,明知未得柳志欣及劉旆辰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柳志欣及劉旆辰之名義,在2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即金飾出賣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柳志欣」及「劉旆辰」之署名,以示柳志欣及劉旆辰出售金飾與林萬金之意。並於94年12月16日下午16時47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將上揭2紙偽造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交與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柳志欣、劉旆辰本人。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金飾一批,嗣並將之熔化後轉售予證人王茂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係柳志欣告知該批金飾為自國外帶回之物,且伊購買上開金飾,係以每錢1790元而非1500元之價格購得;且伊購買後,始知悉「寶鈺銀樓」遭強盜乙事,伊於購買時,並不知該批金飾係贓物,伊無故買贓物之認知與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證人柳志欣所
安排之嘉義市○○路○○號8樓現無人居住之房屋處,購得金飾乙批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當時在場之柳志欣、劉旆辰及楊宗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購買之該批金飾,乃同案被告
林承旭、林龍慶與林仁傑甫於94年12月3日下午21時15分許,強盜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寶鈺銀樓」而得之贓物乙情,亦據同案被告林承旭、林龍慶、林仁傑與被害人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酌證人柳志欣於原審具結證稱:「劉旆辰與其聯絡時,告
知欲以每錢1500元之價格出售,故渠亦以1500元之價格詢問甲○○是否同意收購,經甲○○表示同意,惟稱需當場查看金飾」、「當日金飾部分成交總價為218萬元,另K金部分係以幾萬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另證人劉旆辰於原審具結證稱:與柳志欣聯絡時,渠曾告知單價約為每錢1500元或1600元,低於當時金飾價格;當日成交總價為2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第114頁);及證人楊宗儀於原審具結證稱:出售金飾前,價格已先行談妥,約定每兩1萬5千元(即每錢1500元),該價格是在之前聯繫時,即已議定;該批金飾總重146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對照上開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所為之證詞,渠等之證詞相互吻合,且其3人所證之該批金飾之單價、重量,加上K金部分合併計算後之總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前開有關當日交易金飾之價格、重量及總金額等事項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甲○○所辯:當日購買金飾之單價係每錢1790元,總價應為248萬元,且因實際交易之總金額當日無法確定,故約定由柳志欣另擇日至其經營之銀樓確定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日購買金飾時,雙方約定之價格係每錢1500元而非被告甲○○所稱之1790元等情,已經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證述無誤,業如前述,參酌上述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於原審並均證實:交易之總金額於交易當日即已確定乙節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14頁、第117頁)。衡以本件乃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金飾交易,且被告甲○○既已攜帶磅秤至現場過磅以確定交易數量,則本件交易雙方理應當場確定交易價格,數量才是,豈有可能在該批金飾之數量、品質等關乎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均未確定之情況下,即由被告甲○○將該批金飾自行攜帶回銀樓,不怕事後雙方爭執該批金飾之數量、品質之理?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殊違事理,顯係圖卸之詞,並無足取。
㈣證人柳志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渠原 欲至被告甲○○所開
設之銀樓進行交易,然買賣雙方均表示不同意,復因劉旆辰告知僅需找個空屋進行秤重即可,其遂安排渠公司受託出租之空屋進行交易(見原審卷三第99頁、第109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柳志欣原欲至伊開設之銀樓處進行交易,因伊表示不方便,柳志欣乃約伊至柳志欣任職公司預售之房屋內交易等語(見偵卷㈣第169頁)屬實,足見柳志欣於仲介本案金飾時,確曾提議至被告甲○○經營之「萬金銀樓」進行交易,但遭被告甲○○拒絕。按被告甲○○本身係以經營銀樓為業,其所經營之銀樓本即為其通常交易金飾之處所,且其經營之銀樓設置有鐵窗、保全系統等防止他人行竊、強盜之維護銀樓安全設備(見原審卷三第62頁照片),應屬被告甲○○進行金飾交易之優先選擇才是。然被告甲○○卻於柳志欣提議至其經營之銀樓進行交易時,即表示不便而予拒絕,反願意到柳志欣所安排之空屋進行交易,且該處空屋被告甲○○復未曾去過,不知該處之安全性如何,被告甲○○竟率爾同意,足見被告甲○○就本案金飾交易過程,殊與一般金飾交易之常情有違,顯有極不尋常之處。參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購買金飾時,在場之人中,僅有柳志欣與其係舊識,其餘在場之劉旆辰、楊宗儀與林仁傑3人,與被告甲○○均係初次見面,且彼等均未相互介紹或表明身分等情,業據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三第99頁、第112頁、第118頁),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此部分所證,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基此,被告甲○○於交易本案金飾時,尚有身分不詳素未謀面之人在場,且交易地點亦非在被告甲○○所熟悉之安全場所內,則被告甲○○在不清楚在場其他人身分及場所安全性亦欠佳之情況下,竟同意進行該批價值200多萬元之現金金飾交易,益證本件金飾交易之過程,明顯與現今商業活動交易常情違背。
㈤何況證人柳志欣於原審另證稱:當日購買之金飾上,有綁著
幾兩重之標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證人劉旆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在旁觀看交易過程時,情緒緊張,因其看到交易之標的掛有牌子,判斷應係有問題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及證人楊宗儀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於秤重後,復行扣除標籤費用,始行計算總價;大部分黃金上面有標籤,因有重量故需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第118頁)屬實。堪認被告甲○○購買之前開金飾上,大多繫有標籤,且數量之多,已達需扣除標籤之重量以避免損失之程度,並足使非從事銀樓業之吾人懷疑該批金飾係來源不明之物。則以被告甲○○從事銀樓業時間非短,甚擔任嘉義市銀樓工會理事長(參見原審卷三第四三頁)之資歷,斷無不對前揭金飾來源起疑道理。
㈥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伊交易時,曾懷疑該批金
飾是向他人騙來出售(見警卷㈡第30頁背面);後於偵查中並坦承伊在交易金飾時,曾懷疑該批金飾並未經由合法途徑取得(見偵卷㈣第170頁)等語明確,益足證被告甲○○於購買前開金飾時,已有贓物之認識。況依前述,被告甲○○於夜深凌晨之際,捨棄其所經營,設有鐵窗、保全系統安全設備之萬金銀樓不用,而同意柳志欣所安排,現無人居住之空屋為交易地點,並持高達200萬元之現金交易,不怕他人覬覦甚或遭人強盜,並以遠低於市價之每錢1500元之價格,購買捆有大量標籤之黃金飾品,且交易過程中,在場之人士除柳志欣一人外,其他人其並不熟識,亦不明身分等情,綜觀被告甲○○購買前開金飾之時間、地點、價格與過程,顯均與現今商業交易黃金飾品之常情有違。參以非從事銀樓業者之證人劉旆辰與楊宗儀於原審均證稱:渠等於交易之際,即已猜及前開金飾來源可疑(見前開審判筆錄及原審卷三第119頁),再參以被告甲○○於94年12月4日凌晨購得前開金飾後,旋於翌日立即將所購得之金飾融化成為無法辨識來源之金條,再於94年12月5日、6日轉售予不知情證人王茂榮等情。綜上,堪認被告甲○○於購買前開金飾時,確實業已知悉前開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然其仍予以購買,是被告甲○○確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可認定。
㈦至被告甲○○辯稱:其購買本案金飾時,曾向柳志欣多次確
認金飾來源,因證人均告知係其友人自國外帶回,故其認來源應無問題,遲至94年12月11日,柳志欣至其住處時,經柳志欣告知,其始悉所購之金飾為贓物云云。惟按出售或牙保贓物者,罕有自行告知購買者出售之物為贓物,購買者當依自己之經驗判斷,應無無視交易過程之諸多不合理之處,僅據出售或牙保者一面之詞,即確信所購買之物毫無疑義之理。況本件交易時,在場之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於實際交易前,均已懷疑本件交易標的來源可疑,並於交易之際,即已對其等牙保之金飾來源起疑,而以被告甲○○經營銀樓多年之經歷,其交易金飾之經驗,遠較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為豐,縱柳志欣於交易前隱瞞該批金飾來源,佯稱該批金飾來源正當,然被告甲○○依其經驗、歷練,至遲應可於進行交易之際,即知悉該批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然其仍予以購買,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甲○○復辯稱:當日其交易之對象為柳志欣,而非林仁
傑,柳志欣應係自行向林仁傑等人購得本案金飾,再轉向其出售,故證人柳志欣所為前開不利於其之證詞,應係藉此推卸其自身責任之詞云云。然而證人柳志欣、劉旆辰及楊宗儀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已如前述。況若如被告甲○○所辯,柳志欣係先行向林仁傑等人購得本案金飾後,再出售予被告甲○○云云屬實,則證人柳志欣與被告甲○○交易本案金飾時,斷無任令實際賣主即林仁傑在場,使之得以知悉本案金飾實際交易價格致影響證人柳志欣從中獲取利益之理。復以柳志欣於本案中無論係仲介被告甲○○與實際出售者之林仁傑等人交易,亦或代表林仁傑與被告甲○○進行交易,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牙保贓物之罪責,並無不同;何況柳志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即已就其自身所涉之牙保贓物之罪責表示認罪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26頁),顯見證人柳志欣本無因其自身罪責而故為對被告甲○○為不利證詞之必要。因此,被告甲○○上開所辯:證人柳志欣因欲脫免其自身刑責而故為對其不利之證詞云云,要難採信。
㈨被告甲○○於原審並辯稱:依林仁傑警詢筆錄所示,其僅至
嘉義市某咖啡廳處,即有人與之交易等語,足見林仁傑並未至交易之現場,而與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同至現場進行交易者,應係他人,故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所為之證詞,均係為維護該不知姓名之人而屬不實云云。惟被告甲○○於94年12月16日經警初次詢問時,就承辦員警詢以交易前揭金飾時,在場者有何人,被告甲○○即供稱:有柳志欣、劉旆辰、楊宗儀與林仁傑等語,並當場指認林仁傑之相片無誤(見警卷㈡第30頁、第72頁),並於偵查中再次指認林仁傑照片,確定其當日確實在場(見偵卷㈣第170頁),足見當日被告甲○○購買前開金飾時,林仁傑確實在場。另林仁傑於警詢時雖曾提即其至咖啡廳時,有人要求其與之驗貨,其即交付金飾與對方秤重,經對方告知並交付金額後,其旋即離去云云(參見警卷㈡第4頁),然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詢問時具結後證稱:其在咖啡廳等候,有名男子說要驗貨,其遂與在咖啡廳等待之3人同至附近某大樓處,將金飾交予對方驗貨秤重等語(見偵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觀之林仁傑前後證述,其於警詢時所為前開供述,應係陳述較為簡略所致,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供詞,改稱其購買前開金飾時,林仁傑並未在場,而係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與之交易,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為迴護該名男子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詞云云,顯難採信。
㈩至辯護意旨以:依柳志欣所說金飾總價為218萬元,另加上
柳志欣所說被告甲○○給予之25萬2千元之介紹佣金,合計已達243萬2千元之鉅,而依該批金飾扣除人工寶石共136.275兩之重量,換算每錢單價約為1790元,與當時之市價相符,被告甲○○應無甘冒故買贓物之罪嫌,而以市價購買本案金飾之理。惟查,依據證人柳志欣、劉旆辰與楊宗儀等人前開證述,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問:當日買賣多少金飾?)黃金約140多兩等語(參見偵卷㈣第16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交易中合計重96.21錢之項鍊5條,亦是黃金項鍊乙節無誤。基上足見被告甲○○當日購買之金飾數量應為本案金飾重量為146兩而非辯護意旨所云之136.275兩。是辯護意旨前開計算基準之數量,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作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於購買前開金飾後,始悉被害
人丙○○所經營之「寶鈺銀樓」遭人強盜之事,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振國 、 呂振昌 等人於原審證 述渠 等於94年12月4日始行告知被告甲○○,有關「寶鈺銀樓」遭強盜情事之證詞為憑,主張被告甲○○就其所購之前開金飾並無贓物之認知。惟按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本不以行為人對贓物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對所購買之物,知悉可能係贓物,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故買之,即構成故買贓物罪。又故買贓物罪之行為人僅需購買贓物時,對其所購買之物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知,仍予以購買,即該當於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並不以明確知悉贓物之不法來源為必要。經查,被告甲○○於購買前揭金飾時,業已知悉前開金飾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詳如前述,然其仍予以購買,已足以認定其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並於其故買本案金飾時,即已該當於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至明。縱被告所辯於交易本案金飾後,始悉前揭來源不明之金飾係林承旭等人強盜「寶鈺銀樓」所得云云屬實,亦無解於其故買贓物罪行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金飾來源證明書僅係伊記載金飾交易之紀錄,伊提出交予承辦員警時,即已告知該金飾來源證明書為伊自行所記載,伊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94年12月5日,在其經營之「萬金銀樓」內
,自行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欄上書寫柳志欣及劉旆辰2人之名字,嗣並於94年12月16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訊時交予承辦員警 黃清泉 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黃清泉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金飾來源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前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書寫證人柳志欣、劉
旆辰2人之名字時,並未獲得柳志欣、劉旆辰等人之授權乙節,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柳志欣、劉旆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伊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以:證人黃
清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詢問被告甲○○是否曾書寫金飾買賣之證明,並詢以何時書寫時,被告甲○○提出2張金飾來源證明書,並稱係事後自行書寫、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依此可證被告甲○○雖曾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立證明書人欄上書寫證人柳志欣、劉旆辰2人之名字,僅係被告甲○○自行記錄、辨識之用,並非藉此表示柳志欣、劉旆辰2人簽名之意,應無偽造署押甚或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然查,按「金飾來源證明書」,係銀樓業者在實務上為恐收購金飾時,誤買贓物,故要求『出賣人』於事先擬妥之制式文件上書明出賣人姓名、金飾重量、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等,以供事後查核之用。從而該等文書,自屬私文書應無疑問。參以本件金飾來源證明書內文尚載有『本人出賣與貴銀樓金飾確屬本人所有,絕無來歷不明情事,若有是事概由本人負責與貴銀樓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本證書交貴銀樓收執為憑』」等文字(見警卷㈡第62、63頁)。是自上述內容以觀,顯有要求出賣人就金飾來源未涉不法乙事擔保之意,故而該書面上之立證明書人一欄,自應由出賣人親自填寫,始能有效達成上開擔保之目的,顯非銀樓業者得以任意書寫才是。從而,本件被告甲○○未得柳志欣、劉旆辰2人同意,即率行書寫2人姓名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嗣於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訊時,復行使持之交付予承辦本案之員警黃清泉,佯稱該批金飾係柳志欣、劉旆辰出賣,並由該2人立書保證,自足生損害於人於柳志欣、劉旆辰2人,則被告甲○○之行為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叁、綜上所述,被告甲○○故買贓物及行使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均甚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被告甲○○先後密接偽造柳志欣、劉旆辰2人名義之私文書,自外觀而論,雖有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係短時間內持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陸、原審關於故買贓物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細察,遽予被告甲○○此部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寶鈺銀樓,量刑過輕,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已無理由,惟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雖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