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係向綽號「 阿福 」之戊○○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應傳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61號 陳柏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作證時,對於「與陳柏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有無於92年8月16日10時左右及同日14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公有停車場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百元及9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你毒品的來源?)綽號叫「阿福」的人。」、「(是否見過「阿福」本人?)沒有。」、「(對上開警訊中供述戊○○就是「阿福」,有何意見?)警察說如果我坦白講,就請檢察官讓我交保。」、「(為何九月一日你已在戒治中,還是做相同陳述?)我在警訊中受到警察威脅,說我如果不承認要拿椅子打我,還要我半蹲,一定要我承認。」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丙○○明知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係向綽號「 阿彥 」之戊○○購買,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18日應傳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作證時,對於「與陳柏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有無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宙仔 』之丙○○」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你於偵查中供述92年6月初到6月底有向『阿彥』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我沒有向『阿彥』買海洛因。」、「(其他時間有無向『阿彥』購買海洛因?)沒有。」、「(你是否知道『阿彥』的本名?)是戊○○。」、「(對你上開偵查中供述,有何意見?)我所述和當日警訊一樣,我是為了求交 保才 這樣說,我根本不認識陳柏丞、戊○○。」等語;復於93年6月4日應傳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209號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作證時,對於「戊○○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宙仔』之丙○○」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你吸食之海洛因如何來?)跟一個叫『 阿明 』的人買,沒有跟他人買過。」、「(你在警局說曾向『阿彥』即戊○○買過20次的毒品,為何你會如此說?)是警員叫我這樣講的。」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等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警詢時受到脅迫,當時承辦警員拿戊○○之口卡給伊看,一直要伊承認,口氣很壞,並說要拿椅子摔伊,叫伊半蹲,伊不得已始供稱有向綽號叫『阿福』之戊○○購買海洛因,事實上伊並未向戊○○購買海洛因。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虛偽云云。被告丙○○辯稱:警方指伊向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戊○○在台灣南投勒戒所勒戒中,伊不可能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於92年8月26日警詢時,承辦警員對伊脅迫稱『若不供出毒品之來源,將以販賣罪移送』等語,伊始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事實上伊並未向戊○○購買海洛因。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同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①查被告甲○○於92年8月16日警詢時已自白稱:「我於92年8月16日早上10時許,以500元向綽號『阿福』之戊○○購買海洛因1小包,但我給『阿福』400元;同日下午14時許又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給『阿福』900元;我總共向『阿福』購買約10次,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我都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阿福』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現分局查獲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戊○○就是『阿福』沒錯」等語(見其9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又於92年9月1日警詢時自白稱:「我10次購買毒品都是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聯絡,其中2次毒品是由綽號『阿福』之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其92年9月1日警詢筆錄);復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6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所吸用之海洛因是向『阿福』買的,查獲當日向他買2次,2次都是向戊○○買的」等語(見209號原審卷第
64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戊○○於92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2年7月底開始替陳柏丞販賣毒品海洛因,陳柏丞提供我免費住宿及海洛因施用,房租費每個月5000元是陳柏丞出資,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陳柏丞提供作為販賣海洛因及與他連絡之用」、「我共販賣甲○○海洛因2次,分別於92年8月16日早上10時許及同日下午14時許,第1次向我購買500元,但只給我400元,第2次向我購買1000元,但只給我900元,地點均在南投市○○路○段○○○巷圳溝加蓋公有停車場」等語(見3626號偵查卷第14頁);於92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甲○○向我購買3次海洛因,除了92年8月16日被查獲當天購買2次外,另外1次是於同年8月14日早上10時許向我購買1小包,新台幣1000元,地點相同」等語(見3626號偵查卷第20頁);及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是事實」等語(見209號原審卷第26頁),均相符合。
且戊○○及陳柏丞等2人於92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確曾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丙○○等人,戊○○因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陳柏丞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第209號及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346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3頁及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戊○○、陳柏丞等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之事實無訛。②詎被告甲○○於93年3月1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卻證稱:「(你毒品的來源?)綽號叫「阿福」的人。」、「(是否見過「阿福」本人?)沒有。」、「(對上開警訊中供述戊○○就是「阿福」,有何意見?)警察說如果我坦白講,就請檢察官讓我交保。」、「(為何九月一日你已在戒治中,還是做相同陳述?)我在警訊中受到警察威脅,說我如果不承認要拿椅子打我還要我半蹲,一定要我承認。」等語,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見93年度他字第653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及第72頁),查其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於警詢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互異,益見其此部分陳述係屬虛偽無疑。③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系爭之重點在於戊○○、陳柏丞等2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等人,是被告甲○○於該院審理時證稱:「(你毒品的來源?)綽號叫「阿福」的人。」、「(是否見過「阿福」本人?)沒有。」、「(對上開警訊中供述戊○○就是「阿福」,有何意見?)警察說如果我坦白講,就請檢察官讓我交保。」、「(為何九月一日你已在戒治中,還是做相同陳述?)我在警訊中受到警察威脅,說我如果不承認要拿椅子打我還要我半蹲,一定要我承認。」等語,顯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自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之陳述。④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受到脅迫,當時承辦警員拿戊○○之口卡給其看,一直要其承認,口氣很壞,並說要拿椅子摔其,叫其半蹲,其不得已始供稱有向綽號叫『阿福』之戊○○購買海洛因云云。但為承辦警員丁○○所否認,且證人丁○○並結證稱:「被告甲○○之筆錄是我所製作,筆錄是根據甲○○之陳述而記載,當時甲○○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並未對甲○○脅迫說如果不承認,要拿椅子摔他,叫他半蹲」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本院卷第126頁),況戊○○販賣上開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請求本院向南投警察分局調取其警詢時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乙節,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調結果,該分局函覆本院略稱:「92年8月16日警詢時,有錄影,並未錄音,錄影帶已隨案移送南投地檢署;92年9月1日警詢時無錄音或錄影」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而該隨案移送南投地檢署之錄影帶,業經該署歸檔銷燬,亦有南投地檢署之覆函檢附贓證物銷燬清冊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現已無錄影帶供本院堪驗,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①查被告丙○○於92年8月26日警詢時已自白稱:「我向綽號『阿彥』男子購買海洛因約20次,每次5百元,於92年6月初至6月底止,我都打『阿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購買,都約在南投市○○路段。現分局提示之戊○○就是『阿彥』。」等語(見3395號偵查卷第64頁);嗣於同日偵查時亦自白稱:「我海洛因是向『阿彥』買的,地點是南陽路海產街,買了20次。」等語(見3395號偵查卷第69頁);核與證人戊○○於9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丙○○,他綽號叫『宙仔』,他約於92年8月初至8月14、5日止有向我購買海洛因,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購買海洛因,購買約5、6次,每次5百元,交易地點在署立南投醫院附近。至丙○○供述他於92年6月初至6月底止,曾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我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是他記錯,在他向我購買之前應是向陳柏丞購買的」等語(見362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於92年11月14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幫陳柏丞賣海洛因,他提供我吃、住,都是他將海洛因拿到他租的房子(南投市○○路)給我。我有販賣海洛因給丙○○、甲○○、 陳鴻昱 」等語(見3626號偵查卷第28頁),均相符合。又證人戊○○及陳柏丞等2人於92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確曾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丙○○等人,戊○○因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陳柏丞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述。益見證人戊○○、陳柏丞等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無訛。②詎被告丙○○於93年3月18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卻證稱:「(你於偵查中供述92年6月初到6月底有向『阿彥』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我沒有向『阿彥』買海洛因。」、「(其他時間有無向『阿彥』購買海洛因?)沒有。」、「(你是否知道『阿彥』的本名?)是戊○○。」、「(對你上開偵查中供述,有何意見?)我所述和當日警訊一樣,我是為了求交保才這樣說,我根本不認識陳柏丞、戊○○。」等語;後於93年6月4日該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209號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又證稱:「(你吸食之海洛因如何來?)跟一個叫「阿明」的人買,沒有跟他人買過。」、「(你在警局說曾向『阿彥』即戊○○說向他買過20次的毒品,為何你會如此說?)是警員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有該2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見93年度他字第65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1頁及209號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2頁)。
查被告丙○○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互異,益見其此部分所陳係屬虛偽無疑。③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系爭之重點在於戊○○、陳柏丞等2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等人,是被告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3月18日審理該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證稱:「(你於偵查中供述92年6月初到6月底有向『阿彥』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我沒有向『阿彥』買海洛因。」、「(其他時間有無向『阿彥』購買海洛因?)沒有。」、「(你是否知道『阿彥』的本名?)是戊○○。」、「(對你上開偵查中供述,有何意見?)我所述和當日警訊一樣,我是為了求交保才這樣說,我根本不認識陳柏丞、戊○○。」等語;及該院93年6月4日審理93年度訴字第209號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證稱:「(你吸食之海洛因如何來?)跟一個叫「阿明」的人買,沒有跟他人買過。」、「(你在警局說曾向『阿彥』即戊○○說向他買過20次的毒品,為何你會如此說?)是警員叫我這樣講的。」等語,顯足以影響該兩案裁判之結果,亦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之陳述。④至被告丙○○雖辯稱:警方指其向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戊○○在台灣南投勒戒所勒戒中,其不可能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其於92年8月26日警詢時,承辦警員對其脅迫稱『若不供出毒品之來源,將以販賣罪移送』等語,其始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事實上其並未向戊○○購買海洛因云云。但查證人戊○○係於92年3月30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92年8月17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9月19日因送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出所,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脫逃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關於戊○○販賣毒品予被告丙○○之時間,無論是被告丙○○所稱之「92年6月初至6月底」,或係證人戊○○供稱之「92年8月初至8月14、15日」,戊○○均非在監或在押或執行觀察勒戒中,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證人丁○○結證稱:「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筆錄是根據丙○○之陳述而記載,當時丙○○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並未對丙○○脅迫說『若不供出毒品之來源,將以販賣罪移送』之語」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本院卷第126頁),況戊○○販賣上開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⑤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已忘記被告丙○○於92年8月初至同年8月14日有無向其購賣海洛因、亦不記得在何處購買、購買幾次,其警詢時係講綽號「宙仔」,但其不知「宙仔」之真實姓名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之陳述不僅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且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別,足見證人戊○○此部分所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又被告丙○○請求本院向南投警察分局調取其於9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乙節,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調結果,該分局函覆本院稱:「92年8月26日警詢時,有錄影,並未錄音,錄影帶已隨案移送南投地檢署」等情,而該隨案移送南投地檢署之錄影帶,業經該署歸檔銷燬,亦有南投地檢署之覆函檢附贓證物銷燬清冊影本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並無錄影帶或錄音帶供本院堪驗,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以所證述之事項侷限於該案被告本身,只要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件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該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認定戊○○(即A1)與陳柏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柏丞出資為戊○○支付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租處每月之租金5千元,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戊○○免費施用,且交付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作他人訂購毒品時之聯絡電話,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陳鴻昱、丙○○等人,故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等人,係認定具有共同犯意之陳柏丞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基礎,是以被告甲○○、丙○○上揭證述關於戊○○販賣毒品之部分,亦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對被告2人進行測謊,核無必要。亦均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①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詳已如前述),但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②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之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另被告甲○○對於證人戊○○上開於警詢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丙○○先後2次在不同案件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93年6月4日偽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其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168條,並審酌被告2人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2人之證詞均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其等犯後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甲○○、丙○○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陳柏丞(綽號「舅仔」)所購買,並曾於92年9月1日警詢中供述明確,竟意圖偽證,於93年3月1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後,虛偽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向舅仔陳柏丞買過海洛因?)我不認識他,如何向他買。」、「(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陳柏丞?)完全不認識。」云云,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丙○○亦明知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陳柏丞購買,並曾於92年8月26日警詢中供述明確,竟意圖偽證,於93年3月1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陳柏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後,虛偽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在92年6月底或其他時間向陳柏丞買過海洛因?)都沒有。
」云云,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云云。
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等2人涉犯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均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92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為其論據。但查被告甲○○、丙○○等2人是否有向陳柏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被告陳柏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被告陳柏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均未認定及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足按,是被告甲○○、丙○○等2人此部分之陳述是否虛偽,與裁判之結果全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等2人確有此部分偽證犯行,是其2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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