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罰金19,000元,於同年3月22日確定,於同年6月15日罰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94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至當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湖口工業區。嗣於當日21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87公里之湖口服務區停車場時,因跨越安全島,駛入禁止車輛進入區域,而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以呼氣方式測試甲○○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員警 徐彥鑫 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罰金19,000元,於同年3月22日確定,於同年6月15日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心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輕率駕車上路,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