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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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丙○○被告甲○○
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所提出之書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送達原告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原告遷移新址不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起訴不合程式,法院固得命補正,惟原告既未於書狀上記載正確之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因此本件亦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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