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敦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本條所稱之「法院」,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擔保之裁定,係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4號聲請假扣押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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