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愛孆 原名 蕭美 香
樓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聲請人於其後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所發上述函文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事件、90年度裁全字第499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25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聲字第367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0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應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