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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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977號聲明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妹(由繼承人之父 陳聖忠 收養,嗣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收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陳雅芬、 陳建福陳偉宗 ,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陳聖忠均已拋棄繼承,本件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繼承無訛。另查聲明人乙○○雖曾由被繼承人之父陳聖忠收養,惟已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乙○○已非被繼承人之父陳聖忠之子女,自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並非甲○○之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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