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00八四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一二0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
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