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具保人謝元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謝元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甲、抗告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苗檢堂偵調緝字第477號發布通緝在案,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9日、10月31日發布通緝,堪認受刑人業經逃匿,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7月11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苗檢堂偵調緝字第477號發布通緝在案,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9日、10月31日發布通緝,此有通緝列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謝元斌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洵屬有據,本院前於95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原聲請案件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前於95年7月11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苗檢堂偵調緝字第477號發布通緝在案,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9日、10月31日發布通緝,此有通緝列表1份在卷可稽,顯已逃匿,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