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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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404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3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84,848元,清償成數8.9318%(算式:6,734×72=484,848;484,848÷5,428,318=8.9318%)。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8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84,848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35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巴黎103壽字第0417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97、35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20,764元,102年領有14,000元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出具102年10月-103年9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305、388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見卷第355頁之租約及第264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5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租金3,500元、管理費550元、膳食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100元、生活雜費500元、父親 黃廖風 (00年0月00日生,卷第261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000元、母親 黃曾玉蓮 (37年8月0日生,卷第262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000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等單據(見卷第306-311頁),共計14,450元,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扣除父母親各自領有4,000元國民年金外,另與兄弟姊妹4人分擔現住高雄父母親扶養費,而債務人父母年事已高,債務人父親黃廖風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土地為四人共有,債務人母親黃曾玉蓮有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持分分別為60分之1、70分之1、5分之1不等之田賦12筆,此有債務人103年7月7日陳報狀、黃廖風、黃曾玉蓮之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1-275、279-280、352-353、389-400頁),堪認黃廖風及黃曾玉蓮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故扶養費尚屬合理。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4,450-2,000=12,450)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攤入72期,提出近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0,764-14,450)×72+14,000×6=538,608;6,734×72÷538,608=0.9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於103年7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其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務人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如前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秋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4,848元││2.總清償比例:8.931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6,73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41,383│48,355│672│││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63,554│59,267│823│││股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431,991│38,585│5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770,137│68,787│955│││有限公司││││├──┼────────┼─────┼─────┼──────┤│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453,217│129,799│1,803│││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2,409│17,186│239│││股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49,829│40,178│558│││股份有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743,449│66,404│922│││股份有限公司││││├──┼────────┼─────┼─────┼──────┤│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43,308│12,800│178│││有限公司││││├──┼────────┼─────┼─────┼──────┤│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9,041│3,487│48│││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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