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1月9日│102年7月9日10│││││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98號│毒偵字第1824號│毒偵字第3453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實││第2250號│第2344號│第456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2月4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決││第2250號│第2344號│第4565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103年1月7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865號(10│執字第10158號(│執字第1998號。│││3年度執緝字第11│103年度執緝字第││││7號)。│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