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余韋政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嗣經易服勞役8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之記載,另第13行:「毛重0.2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0年12月13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紙、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韋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衡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0.0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0年12月13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被告 余韋政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3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8號「E岸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毒品及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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