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5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ꆼ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03、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ꆼ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共2罪)、10月、8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於103年7月14日11時50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ꆼ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勞力工作,採尿前伊在從事清掃日租套房包廂之工作,伊知道套房內有人在吸毒,但因為薪水很高所以還是去工作,可能是因為在套房內包廂待長時間,不小心吸到,驗尿才會呈陽性反應,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ꆼ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
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
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
7月14日、7月17日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
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5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7月14日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ꆼ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日租套房內有他人施用毒品云云,然同
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再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經查,被告雖稱其係因待在有施用毒品之人所租用套房內長期工作,故不慎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行政院衛生署既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454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31586奈克(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5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3年
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尿之事實。│││表│2.證明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察、勒戒與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本件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10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2次採尿之時間相距僅74小時,且被告於103年7月14日第一次採尿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540ng/mL、31,586ng/mL,於103年7月17日第二次採尿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下降為1,559ng/mL、7,703ng/mL,是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第二次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濃度已明顯減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第二次採尿送驗前,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第一次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之某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