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人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以「傳○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身分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協議書後,依約所取得如附表「已發片數」欄所示數量之影音光碟仍屬得利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因遭人逼債甚急,為求變現躲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傳○公司上址,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如附表「侵占片數」欄所示數量之影音光碟合計2,670片(起訴書原載侵占片數為1,23
8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予以侵占入己後變現得款,並於翌日搭機出國。嗣得利公司於101年9月27日派員前往傳○公司上址查看時,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僅能取回未遭侵占變賣之該公司影音光碟共計62片,復因郭人豪音訊全無,乃於101年11月8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ꆼ第111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卷ꆼ第141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協議書、繳款通知書、100-2合單、TVS4影單、101-1合單、TVS5影單、101-2合單、TVS6影單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屬於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人豪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略辯稱:ꆼ得利公司提出的6份協議書都是伊簽的,但伊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且得利公司跟伊的合約還沒走完,怎麼可以在合約走完前就對伊提告?ꆼ依照伊之前跟得利公司的交易經驗,伊只要還5至6成的片子給得利公司就好,如果還片數量不足,還可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賠償之;亦即依照伊的認知,伊是每片先付450元,然後再賠150元跟他們買斷,伊並非侵占得利公司的片,而是積欠他們錢,況且契約書上並沒有規定伊要何時還片給得利公司,所以契約書上雖然說伊沒有取得所有權,但伊認為意思是一樣的,本案僅屬民事上的糾紛;ꆼ如果得利公司要伊返還原物,伊可以交給他們;ꆼ告訴人稱依約片子不能轉賣,但伊在網路上看到很多新片在賣,足見他們說一大堆都是屁話,1個外面可以買到的東西,怎麼會說不能賣云云,然查:
ꆼ被告確曾以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得利公司簽署如附表所
示授權書,並取得如附表「已發片數」欄所示數量之影音光碟,嗣於101年9月16日將其中部分光碟(有關侵占片數之認定,詳待後述)轉售他人後,於翌日搭機出國,而得利公司人員於101年9月27日至傳○公司上址時,則僅尋獲該公司62片影音光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本院卷ꆼ第35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ꆼ第133-140頁)相符,並有協議書、繳款通知書、發片光碟明細、100-2合單、TVS4影單、101-1合單、TVS5影單、101-2合單、TVS6影單(本院卷ꆼ第5至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ꆼ第52頁)、宜聲—民治將店內所屬公司貨源持回明細一覽表(本院卷ꆼ第110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得利公司提出的6份協議書都是伊簽的,但伊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云云,惟被告既已坦認上開簽約之事實,復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得利公司合作7、8年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第17頁),參以證人許○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家在合約上簽名後,伊會將合約帶回公司,交由法務送審到公司各個部門,之後再用郵寄方式寄給店家,前後大約3、4個月;合約的初期,就是伊跟被告剛接觸的時候,他會大概看一下,有無仔細看伊不清楚,後期因為互信,所以伊不會逐條去說明,被告也不大會去看每一條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顯非初次與得利公司交易之無經驗業者,亦有充足之時間、機會檢視協議書約款,尚難以其空言諉稱「未看內容就簽名」云云,遽然否定上揭協議書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另查得利公司係於101年9月27日派員前往傳○公司上址查看時,發現該處早已人去樓空,其後復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而提告,業據其於提告時表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其指訴之事實,其確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告訴(至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是否成立犯罪,則由法院依據證據獨立審判,不受告訴人指訴事實所拘束),且不因授權出租期間屆滿與否而有不同,故其辯稱:得利公司跟伊的合約還沒走完,怎麼可以在合約走完前就對伊提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ꆼ關於侵占片數乙節,起訴書係以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證
1之「101-1授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即附表編號三)中「協議要點」二所記載之片數1,300片,扣除得利公司人員於101年9月27日所取回之62片,所得差額1,238片,作為被告侵占得利公司影音光碟之片數。惟查告訴人於提告時,除檢附上開協議書外,另亦提出3份協議書(即附表編號四至六),且協議書所載發行片數僅係約略數,實際發行片數須視日後發行情形而定,自難援為計算侵占片數之基準數。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得利公司復再陳報該公司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協議書發行交予被告之影音光碟,亦有遭到被告不法侵占之情形,且得利公司人員於101年9月27日取回之62片影音光碟中亦有部分不屬依該6份協議書所發行之影音光碟,是起訴書前述認定,容有誤會。次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6份協議書及其發片光碟明細、100-2合單、TVS4影單、101-1合單、TVS5影單、101-2合單、TVS6影單(本院卷ꆼ第5至109頁),可知得利公司確已依該6份協議書發行並交付如附表「已發片數」欄所示數量之影音光碟予被告。另經比對前述「發片光碟明細」及「依宜聲—民治將店內所屬公司貨源持回明細一覽表」所載片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本院卷ꆼ第141頁反面),可知附表編號一之已發片數中,未遭侵占變賣而已取回之影音光碟計有:「小熊維尼(電影版)」1片、「哈利波特:死神的聖物2」10片、「全境擴散」2片、「我們買了動物園」1片、「福爾摩斯:詭影遊戲」2片、「101次新年快樂」1片、「怒戰天神」2片、「痞子遊戲首部曲:全面開戰」1片,以上合計20片。經自附表編號1之已發片數1,534片扣除後,剩餘之1,514片始屬侵占片數,又附表編號二至六因無此種情形,故其已發片數即為侵占片數,總計上述,被告侵占得利公司影音光碟之片數應為2,670片。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9月10日審理時,經告訴代理人表明侵占片數之計算方法後,旋亦表明「擴張犯罪事實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本院卷ꆼ第141頁反面),爰以其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告訴代理人賴○志之指述有何意見?)我覺得片數沒有那麼多,我出國前賣的得利影視的片子有新有舊...我出國前估給我之前說的那位朋友的片數總共有10幾萬片,這是包含得利在內的全部片子,我沒有印象裡面有多少片是得利公司的。」云云(本院卷ꆼ第14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10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當天我賣了幾萬片,其中得利公司的片有好幾千片」等語(本院卷ꆼ第111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侵占片數尚屬相符,且其對於得利公司依約已發片數及嗣後取回之片數亦不爭執,自難因其事後泛稱「我覺得片數沒有那麼多」云云,遽然推翻本院前述認定,併此說明。
ꆼ依據如附表所示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變賣
其因協議書而取得之影音光碟時,無權將之擅自轉賣他人,理由如下:
ꆼ關於「影片」協議書部分:
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協議書之「協議要點」四明訂:「本
協議履行期間屆滿,乙方無任何違約或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即得利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傳○公司,下同)保留本協議所提供DVD總片數(含增點部分)之50%,繼續供做定點出租使用」,又「一般協議事項」前言亦約明:「甲方同意提供並授權乙方經營之出租店為定點出租使用,但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方所有。」第三點約定:「授權出租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甲方所提供之DVD影音光碟,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第五點約定:「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影音光碟等產品(包含但不限於本協議),為移轉占有等非定點出租之行為,否則應連帶賠償甲方依授權出租總金額(如協議要點三)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第十二點約定:「各影片授權出租期間(如協議要點一、一般協議事項第二點)屆滿或終止,乙方未依甲方指定之片數返還DVD影片,乙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每片DV
D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損害。」(本院卷ꆼ第50、74頁)亦即乙方必須在協議履行期間屆滿後,且無任何違約或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時,始得依約保留總片數50%繼續供做定點出租使用。換言之,倘若協議履行期間尚未屆滿,即無前述權利可得行使。本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協議書之授權出租期間末日分別為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5月31日,均在被告101年9月17日變賣得利公司影音光碟之後,亦即該2協議書之協議履行期間仍未屆滿,則影音光碟依約仍屬得利公司所有,並僅得做為定點出租使用,而不得擅自轉賣他人。
ꆼ附表編號一所示協議書亦訂有前述相同約款(本院卷ꆼ第
5頁),依約乙方在協議履行期間屆滿後,必須沒有任何違約或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時,始得依約保留總片數50%繼續供做定點出租使用。換言之,倘若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即不得行使前述契約上之權利。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協議書之授權出租期間末日為101年7月31日,固在被告
101年9月17日變賣得利公司影音光碟之前,惟依證人許○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這六份契約,並沒有完全走完,是否如此?)是」、「就是因為沒有走完,所以他的片量才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ꆼ第138頁),參以得利公司提出之「宜聲—民治應收款總表」(本院卷ꆼ第4頁),可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協議書部分,被告仍有貨款未清,難謂其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在其清償全部貨款之前,其依該協議書所取得之全部影音光碟,仍屬得利公司所有,而不得擅自轉賣他人。
ꆼ關於「電視影集」協議書部分:
ꆼ附表編號六所示協議書第三(二)點約定:「乙方如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甲方授權出租費用,甲方同意給予乙方一套依授權出租費用七折即新臺幣18,306元整之優惠,乙方並得依支票之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享有期限利益。但於票據兌現前,該電視影集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處分。」(本院卷ꆼ第80頁)亦即除非乙方簽約時所簽發之票據均已兌現,否則影音光碟仍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處分。經查,被告針對上開協議書,共簽發4張本票予得利公司,其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10日、8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1日乙節,有繳款通知書(本院卷ꆼ第81頁)在卷可查,其中第3、4張本票之到期日既均在被告10
1年9月17日變賣得利公司影音光碟之後,被告依約即不得擅自轉賣他人。
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協議書亦訂有前述相同約款(僅優惠
金額有所差異,見本院卷ꆼ第23、62頁),故於票據兌現前,該電視影集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亦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處分。經查,被告針對附表編號二所示協議書共簽發6張本票予得利公司,其中最後1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0
1年1月31日,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協議書則簽發3張本票予得利公司,其中最後1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7月30日乙節,有繳款通知書(本院卷ꆼ第25、63頁)在卷可查。又上開因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協議書所簽發之票據到期日,固均在被告101年9月17日變賣得利公司影音光碟之前,惟依證人許○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這六份契約,並沒有完全走完,是否如此?)是」、「就是因為沒有走完,所以他的片量才會那麼多」等語(本院卷ꆼ第138頁),參以得利公司提出之「宜聲—民治應收款總表」(本院卷ꆼ第4頁),可知該等票據並未全部兌現,從而,其因該協議書所取得之影音光碟仍屬得利公司所有,而不得擅自轉賣他人。
ꆼ被告既係以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得利公司簽署如附表所
示6份協議書,對於上開約款內容及法律效果本難諉為不知,且依其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要還得利公司光碟,但是我2年下來高利貸的票已經爆掉了,本來都是由我父親替我處理債務,所以我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就賣掉上開光碟,人跑去香港。」「我跑的時候很急,把店裡面能夠賣的片都賣了,不然隔天會被錢莊追,時間就是101年9月16日」等語(本院卷ꆼ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知其當時亦已明知其依上開6份協議書所取得之影音光碟仍屬得利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轉賣他人,竟僅因債權人逼債甚急,而不得不變賣求現,得款後旋即出國,並斷絕與得利公司之一切往來,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次就被告所提前述答辯部分,本院認為均無解其業務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理由如下:
ꆼ被告雖辯稱:依照伊之前跟得利公司的交易經驗,伊只要
還5至6成的片子給得利公司就好,如果還片數量不足,還可以每片150元之價格賠償之;亦即依照伊的認知,伊是每片先付450元,然後再賠150元跟他們買斷,伊並非侵占得利公司的片,而是積欠他們錢,況且契約書上並沒有規定伊要何時還片給得利公司,所以契約書上雖然說伊沒有取得所有權,但伊認為意思是一樣的,本案僅屬民事上的糾紛云云,然依前引協議書約款內容,佐以證人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ꆼ第135至138頁),可知被告所稱每片先付450元,之後還片數量不足時,再以每片150元賠償得利公司之情形,顯指「影片」而言,而不包含「電視影集」。亦即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僅涉及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影片協議書部分。次依前述影片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於影片授權出租期間屆滿後,只要沒有任何違約之情事,依約得僅繳還總發行片數50%之影音光碟給得利公司。假設被告所持有之影音光碟片數超過該指定之返還片數,則就超過之部分仍得繼續保留以做為定點出租之用,但因其所有權仍屬得利公司,且契約明訂不得為移轉占有等非定點出租之行為(即所謂流片),如明知故犯,除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至於協議書「一般協議事項」第十二條固規定:「各影片授權出租期間(如協議要點一、一般協議事項第二點)屆滿或終止,乙方未依甲方指定之片數返還DVD影片,乙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每片DVD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損害。」惟參酌同協議書「一般協議事項」第五點之規定意旨,所謂「乙方未依甲方指定之片數返還DVD影片」之情形,應係指被告依約取得之影音光碟在授權出租期間中因遺失或損壞等非處分行為,導致事實上無法返還得利公司指定數量之影音光碟。倘若被告在授權出租期間或屆滿後,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屬於得利公司所有之影音光碟行為,仍然違反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除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ꆼ被告雖又辯稱:如果得利公司要伊返還原物,伊可以交給
他們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偵訊時係稱:那些光碟片放在伊辦公室內,伊因為負債過高跑路,房東將伊承租的辦公室改租給別人,那些光碟片應該是被房東處理掉了云云(10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卷第20頁),迨102年5月18日偵訊時則改稱:伊向得利公司所承租之影音光碟片是伊去大陸之前就賣掉了云云(10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第16頁),於10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知道要還得利公司光碟,但是我2年下來高利貸的票已經爆掉了,本來都是由我父親替我處理債務,所以我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就賣掉上開光碟,人跑去香港。」「我跑的時候很急,把店裡面能夠賣的片都賣了,不然隔天會被錢莊追,時間就是101年9月16日」等語(本院卷ꆼ第35頁反面、第36頁),然均未說明其轉賣之對象為何。嗣於103年7月16日本院訊問時雖稱:如果得利公司要伊返還原物,伊可以交給他們云云(本院卷ꆼ第87頁),然其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曾有返還影音光碟予得利公司之具體行為,且依其於本院10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係於101年9月16日晚上在店裡賣給伊朋友介紹來的另1個朋友,伊並不認識這位買家等語(本院卷ꆼ第111頁),可見其當時係將影音光碟賣斷給該不詳年籍姓名之買家,顯有將光碟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縱然事後得以向該買家索回光碟並歸還給得利公司,仍無解於原業務侵占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述所辯,委無可採。
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稱依約片子不能轉賣,但伊在網路
上看到很多新片在賣,足見他們說一大堆都是屁話,1個外面可以買到的東西,怎麼會說不能賣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且其所謂之平等,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而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處罰或制裁的「不法平等」。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ꆼ第157至168頁),以證明目前網路上可以看到很多新片都在賣之事實。然該等網路賣家所販賣之影音光碟,是否亦屬被告所稱之流片?目前尚無事證可以證明。縱如被告所言,亦不代表被告就可以比照辦理,更難僅因未見該網路賣家所為遭到檢警追訴或法院審判,即認被告所為相同行為屬於合法。另本案被告依如附表所示6份協議書取得影音光碟後,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循協議約款進行,而不因有無他人在市面上販賣類似來源之影音光碟,即為不同之處置。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素行紀錄、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變賣,惟仍否認侵占,且迄未與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附表│├──┬──────────────┬───────┬────┬────┤│編號│協議書名稱│授權出租期間│已發片數│侵占片數│├──┼──────────────┼───────┼────┼────┤│一│100年7月29日簽訂之100-2授│100年8月1日│1,534片│1,514片│││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本院卷│起至101年7月│││││ꆼ第5至7頁)│31日止│││├──┼──────────────┼───────┼────┼────┤│二│100年3月23日簽訂之100-1授│100年4月1日│289片│同左│││權出租使用電視影集TVS-4協議│起至101年1月│││││書(本院卷ꆼ第23至25頁)│31日止│││├──┼──────────────┼───────┼────┼────┤│三│100年12月1日簽訂之101-1授│100年11月1日│657片│同左│││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本院卷│起至101年10月│││││ꆼ第50至51頁)│30日止│││├──┼──────────────┼───────┼────┼────┤│四│100年12月1日簽訂之授權出租│101年1月1日│114片│同左│││使用電視影集TVS-5協議書(本│起至101年8月│││││院卷ꆼ第62至63頁)│31日止│││├──┼──────────────┼───────┼────┼────┤│五│101年5月21日簽訂之101-2授│101年6月1日│77片│同左│││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本院卷│起至102年5月│││││ꆼ第74至75頁)│31日止│││├──┼──────────────┼───────┼────┼────┤│六│101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出租│101年6月1日│19片│同左│││使用電視影集TVS-6協議書(本│起至102年2月│││││院卷ꆼ第80至81頁)│28日止│││├──┴──────────────┴───────┼────┼────┤│合計片數│2,690片│2,670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