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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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敦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敦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自稱為『 嘉嘉 』,透過AP
P通訊軟體,向 簡嘉信 佯稱,」,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於
102年6月13日21時許、6月14日16時10分至16時55分許期間某時,以自稱為『嘉嘉』之女子相約見面,並透過APP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向簡嘉信佯稱,」ꆼ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匯入上開帳號內」,應予補充
更正為「儲值入上開帳號內」;第28至29行所載「匯入上開帳號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儲值入上開帳號內」。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所載「易亨科技有限公司函」,應
予補充更正為「易亨科技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9月25日回覆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二、訊據被告 張敦順固 坦承將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母 張美瑛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下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依雯 」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為透過「i7391輕鬆交易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羅依雯」,由其代伊申請帳號,但是當初伊就覺得不對勁,有請「i7391輕鬆交易網」鎖住伊的會員帳號云云。經查:
ꆼ本件被告張敦順之母張美瑛前申設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被告
並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將該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依雯」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第39頁),並有被告之母張美瑛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行動
103年3月27日第M086465號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信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經行動電話APP通訊軟體聯絡,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實行詐騙2次,致其陷於錯誤,儲值共8,000元(3000元、5000元)至被告名義所申請之上揭「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平台,購買中國大陸移動神州行電話儲值卡而花費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號交易記錄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易亨科技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回覆函暨所附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33至35頁),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上揭帳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信儲值8,000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花費殆盡等情,至為顯然。
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初其
於交付提供個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其母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自稱「羅依雯」之成年女子,伊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顯見被告實知悉其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恐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漠視上開風險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被告為圖己便,仍將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近來利用人頭帳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號作為出入帳號,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2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即應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揭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資料之際,本即可得預見其對上開個人資料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又被告雖辯以:伊於102年4月中旬委託他人申設上開帳號後,同日即上網向客服人員申請鎖帳號,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易亨科技有限公司關於以被告名義申設上開帳號之使用紀錄,經該公司函覆:該帳號註冊時間為102年3月7日13時23分許、會員編號36092號、會員帳號qaz791805號之張敦頤註冊資訊相關,該會員在102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及被鎖帳號禁止使用,一直到現在均無恢復。且會員註冊成功後,該帳號、ID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法修改,若是修改行動電話,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由客服電話聯絡確認更改,會員密碼及電子信箱可會員自行登入網站更改等語,此有易亨科技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上開帳號於102年3月7日13時23分許起至同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期間,均無停止使用之紀錄,且該帳號經停權禁用後,亦無恢復使用之紀錄,是被告抗辯該帳號鎖卡後遭人盜用等節,洵無足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置辯之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信確受有詐欺,進而儲值8,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號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敦順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13日21時許、6月14日16時10分至16時55分許期間某時,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詐術行為,係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張敦順將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母張美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上開帳號,並以附件所述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各儲值3000元、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號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ꆼ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其母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儲值8,000元至上揭帳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提供帳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帳號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張敦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敦順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帳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母親張美瑛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依雯」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於102年3月7日13時23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易亨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7391輕鬆交易網」,以張敦順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申請帳號「qaz791805」,供受害者儲值款項至該帳號內,而容任該帳號供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同年6月13日21時許,自稱為「嘉嘉」,透過APP通訊軟體,向簡嘉信佯稱,需先前往7-11便利超商寄存款項,始願意見面等語,致簡嘉信陷於錯誤,於翌(14)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輸入張敦順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而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上開帳號內,待簡嘉信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簡嘉信,致簡嘉信陷於錯誤,於同(14)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輸入張敦順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而將5,000元,匯入上開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透過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交易平台,購買中國大陸移動神州行電話儲值卡,嗣因自稱為嘉嘉之女子自始未出現,簡嘉信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敦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透過「i7391輕鬆交易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才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羅依雯」,由其代替伊申請帳號,但是當初伊就覺得不對勁,有請「i7391輕鬆交易網」鎖住伊的會員帳號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嘉信指訴綦詳,並有易亨科技有限公司函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前開帳號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購買虛擬寶物,才請「羅依雯」替伊辦理等語,然被告所有之「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已詳如前所述,且登入該帳號,均需輸入密碼,顯見被告於該帳號申辦後,業已將該帳號提供予「羅依雯」使用,否則「羅依雯」無法透過網路登入該帳號內,使用該帳號。再者,被告雖辯稱察覺有異,已經請「i7391輕鬆交易網」幫忙鎖住帳號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易亨科技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所申辦之「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qaz791805」,於102年6月間,遭人數次登入,復於102年6月14日,遭人以該帳號,透過「i7391輕鬆交易網」,購買該網路會員所販售之中國大陸移動神州行電話儲值卡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提供之「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是屬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雖非金融存款帳戶,但亦具有儲值款項、支付貨款之交易功能,況且,該網路平台於會員申辦時,為確保其會員透過該交易平台購物之交易安全,嚴格認證該帳號所有者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確保得以追蹤該帳號使用者為何人,顯見該帳號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信用交易之保障,被告提供予「羅依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專有性均屬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此等個人資料,一般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份。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佯稱「羅依雯」要求其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及該「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號對被害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l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l項規定論處。本案被告將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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