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共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義雄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李吳春昔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與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但其用途並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69號被告周義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雄與李吳春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37號審理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周義雄擔任組頭,渠與李吳春昔分別提供各自位於高雄市○○區○○路140巷14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38號住處兼理髮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6組號碼、「台號」(以香港六合彩6組開獎號碼之後碼另組合成5組號碼)、「特仔尾號」(以香港六合彩6組開獎號碼開出順序中之第3、4、5組號碼之後碼組成之3位數號碼)決定輸贏,就單純簽賭香港六合彩號碼部分,賭客可簽注2組號碼或3組號碼,簽中2組號碼(2星)可得彩金新台幣(下同)5700元、簽中3組號碼(3星)可得5萬7000元;簽賭「台號」部分,簽注數沒有限制,簽中彩金則以倍數數算;簽賭「特仔尾號」部分,簽中彩金亦以倍數計算。每注賭金均為80元,未簽中之賭金則由周義雄自行收取或由李吳春昔收取轉交予周義雄,李吳春昔並可從中收取每注2至5元之佣金。嗣於100年10月18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140巷14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8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義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吳春昔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文件1份及扣案之簽注單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李吳春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注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