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吉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蚵仔寮漁港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右昌街3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吳思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26-KE「N」,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未先予停讓,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劉進吉因此閃避不及,以其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吳思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吳思葳人車倒地後,吳思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高雄市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延至同年5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死亡;劉進吉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陪同吳思葳送醫急救,嗣經警到醫院測試劉進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劉進吉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現場照片9張。
㈣被告劉進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針對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特別立法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增列之條文,其刑責部分較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尚有未恰。再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陪同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告於93年間之詐欺前科,所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時間即100年4月30日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件係過失犯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吳思葳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目前除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賠償金(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60萬元)外,所餘55萬元則以每月1萬元方式分期給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並綜合考量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年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開判例要旨,本件自無予以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