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重量零點伍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重量零點捌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家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ꆼ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刑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ꆼ至ꆼ所示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並就ꆼ、ꆼ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ꆼ案件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90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ꆼ至ꆼ所示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另ꆼ至ꆼ所示案件之罪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日(尚未執行,惟假釋前所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甲罪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已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賴家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路○段與宏昌十二街口處違規停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長褲右前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0.5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0.837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家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家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偵-0559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確為海洛因(含袋合計毛重為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重量為0.5481公克)、透明結晶3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合計毛重為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重量為0.8374公克)之事實,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並有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甲、乙2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20日至102年1月19日」及「102年1月20日至10
4年6月19日」,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8日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1月1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量0.5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重量
0.8374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