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跑馬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甲○○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與甲○○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不足取,更曾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均有非是,惟念被告乙○○擺放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
1台,經營期間不長,被告甲○○亦是第1次至該處賭博,危害情節尚輕,且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跑馬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000元係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