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參加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相對人被訴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製作呈送台中市政府備查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列載(甲) 王賢賦何黃碧蘭梁光凌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 ,(乙) 韋紹武覃秉烈廖冰灣
(丙) 黃福和 (下稱王賢賦等人),均應宣告註銷除名無效作廢。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明知王賢賦等人非該同鄉會之會員,竟與訴外人黃福和共同偽造王賢賦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並由黃福和在各該明信片上偽簽王賢賦等人之簽名,均足生損害於王賢賦等人;再由訴外人 何顯湖 撰寫補具理由證物狀,附上開偽造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五張,由相對人及訴外人 鄧善宏謝汝範 蓋章於具狀人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呈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渠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作為證物等情,為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相對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損及王賢賦等人之權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對其會員人數管理及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抗告人並非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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