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本案行為同時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抗告人曾向上開治安法庭聲請執行感訓處分,原審法院不同意讓抗告人先借提執行。按諸先行執行感訓處分並不影響本案之審理,既可先行執行感訓處分,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羈押中之被告,是否可供他案借提執行,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法院既以本案尚在審理中,未同意讓抗告人借提執行感訓處分,並以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延長羈押,於法自屬有據。且刑事訴訟與檢肅流氓條例感訓處分之審理執行,係屬兩個不同之程序,感訓處分確定與刑事被告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並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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