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19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1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9日夜間5、
6時許及95年8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居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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