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即 陳峻岳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後,發現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觀光課提供之澄清湖溺水資料表,其上記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分 陳勝魁 在第二抽水站前左側跳湖自殺等語,伊已檢具該證物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此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顯然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僅敘明其所提出之溺水資料表係未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斟酌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記載,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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