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處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則屬例外。本件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⒈傳真機2台⒉錄音機機2台(含錄音帶2捲)⒊簽賭六合彩手冊2本⒋簽賭帳單9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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