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再抗告人甲○○
13號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以其所執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一節,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係指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一樣負有付款之責。況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亦無系爭本票上但書所謂「如果九十四年只能兌現一張,另外一張則可再延一年」之可言。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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