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債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債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據。惟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所稱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實係就該第二審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楊思東 與其合夥人 曾居萬 、 李金 者,向相對人丙○○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由 李金者 交與曾居萬,再交與楊思東,並經楊思東於生前向曾居萬表明丙○○已還錢,要塗銷丙○○原在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其向楊思東所借款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楊思東與丙○○係以抵債方式結清買賣尾款,否則丙○○不至在未獲楊思東給付尾款前即出具收據、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是丙○○向楊思東所借之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既於出售不動產時以買賣價金抵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之消滅。相對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乃駁回其上訴,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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