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再抗告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之關係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以「馬榮祥」業經另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禁止其行使再抗告人理事之職權,而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 吳春田 」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所為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仍以「馬榮祥」為其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乃裁定限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會員 李寶猜 雖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另聲請選任 馬文慧 (馬榮祥之女)為其特別代理人,然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對再抗告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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