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管理權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乙○○被告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權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社區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及6弄共3棟建築物,而有○○○鎮○位於○路○弄、3弄及建國路上共7棟建築物,2社區建築物各自獨立,中間相隔1條馬路,且各執不同之建照執照,然有誠意小鎮於民國91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係由起造人所召集開會,因其房屋銷售僅194戶,未達法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要件,起造人為方便辦理移交,逕而召集不同基地即吉祥區(298戶)、如意區(125戶)、富貴區(9戶)合計432戶之所有權人(含起造人之所有權)開會決議成立有誠意小鎮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申請。(二)原告與被告非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管轄權,被告不依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規約辦理,而逾越其權限行為損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822條共有之建築物才有負擔共用之管理費。況乎管理條例第4條賦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等情,並聲明判決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對如意區的管理不成立(參見95年11月9日筆錄),及被告不得向如意區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於91年8月10日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有記錄第五條可稽,該次會議決議後,十日內有以書面送達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且當時七日內,並未見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決議視為成立(該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均被原告引用,作為本件及另案排除無因管理事件之被證),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20日發予報備證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社區於95年5月6日經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在案等情置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一)原告聲明:被告管理委員會對如意區的管理不成立。惟管理權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逕而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二)原告另聲明:被告不得向如意區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云云。不得收取管理費,係不作為義務,惟原告無法陳明法律依據,且不符合契約、類似契約、無因管理、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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