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丁○○
12號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八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五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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