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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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變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票參張(號碼為PM00000000、PM0000000
0、PD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三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現猶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安仔 』者兜售變造之統一發票供人持向銀行詐領獎項,,其竟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綽號『安仔』者購買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號碼為PM00000000、PM00000000、PD00000000),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兌領獎金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向銀行承辦人詐領獎金,幸經銀行承辦人 張雅娟 辨識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詐欺部分始成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經變造統一發票三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持扣案之統一發票三張向銀行兌領獎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發票係經變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張雅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足憑。而上開三張統一發票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依其印刷專業技術研判,認為係屬中段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有該廠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財印證字第0九一000三二0號函一紙卷附可稽。次查,衡諸常情,統一發票因其是否中獎,而異其財產價值。中獎之統一發票即與中獎金額有等值之財產價值。被告並非智能有障礙之人,若「安仔」未出示該發票確有可兌換一千元之號碼之相關憑據,被告如其所言,其與「安仔」素昧平生,豈有可能先給付每張三百元之對價向「安仔」購買本案之發票三張?又該發票若非經變造有問題之發票,「安仔」自行向銀行兌換即可換得一千元,何須再以三百元賣與被告,由被告賺取中間七百元之差價?被告明知上開可疑情事,猶以每張三百元之對價向「安仔」購入三張,謂其無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孰人能信?被告辯稱不知發票係變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者為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法條尚有未,應予變更。又被告雖持有三張變造之發票,惟其行使行為只有一個,應只論以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欲以假發票向銀行詐領獎項,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發票三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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