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洲美快速道路企圖「被告」、「再誣告」,違法勾結柱內至親,設計毀害,無家可歸,悽慘落魄。又被告靠其在當地人事,有錢有勢,背景雄厚,欺人太甚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略載:「被告乙○○為洲美快速道路企圖「被告」、「再誣告」...」云云,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亦未自訴狀內明確記載足以證明被告誣告罪行之證據;且自訴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雖據自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刑事自訴狀,惟觀諸該補正之刑事自訴狀內,亦僅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全)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製發給自訴人編號DN81No030992號受理刑事竊盜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係乙○○告訴甲○○傷害等案件,惟因書狀殘缺,尚無從查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訴人亦未於補正書狀內說明遭被告誣告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釐清自訴之內容及範圍。且又未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難認自訴人已合法補正。而參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仍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稱:「自訴狀內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旨在確認自訴人自訴之內容、範圍及所依憑之證據;同條第三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目的則在使被告對自訴人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合法補正,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據此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徒為實體上之陳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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