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五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台南縣○○鄉○○路○段○○○號附近,並至其姊所開設之羊肉店內,與其姊商談家事,其間雖有喝酒之情形,但其感到酒醉後,便回到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睡覺。後於同日凌晨四點三十分左右,本件舉發警員巡邏經過發現異議人於車內睡覺,便將異議人叫醒,並告知異議人不得將車停放於該處,要求異議人把車開走,而異議人雖知喝酒不得開車等交通法規,但警員仍用強力口氣要其將該車開走,其乃聽信警員之說詞而將車發動行駛,然行駛約一百公尺左右後,即為本件舉發警員攔下並當場開單舉發。顯見本件異議人之所以違規,應係舉發警員陷害所致,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根據警員舉發內容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十二個月),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點五十五分左右,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五號營業小客車之情事,且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歸警交字第0九二000七一九三號函及該分局歸仁派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員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又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發現攔查,而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等情,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其次,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施俊義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我同事巡邏經過信義北路與中山路口,看到異議人之計程車停在快車道而且壓在斑馬線上,我們巡邏車開到異議人車子前面,看異議人有什麼事情,我們看到異議人平躺在車內,我同事就前去敲窗戶,異議人就搖下車窗,我同事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我同事順便開異議人車門時,有聞到有濃烈的酒味,我同事把異議人之證件拿給我,經查詢後並沒有任何異狀,就把證件還給異議人,我同事還對異議人說你現在還有喝酒不能開車而且講了好幾次,也跟他說停在這邊很危險,並沒有叫他馬上開走,我們勸導後就開車離開繼續巡邏,往關廟方向繼續開,將近壹佰多公尺後,發現異議人竟然開計程車超過我們的巡邏車,我們當時覺得已經向異議人告誡不要開車,異議人竟然又開車了,所以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準備舉發他,到中山路四百二十號前,攔下異議人,我同事有向他說:我不是叫你不要開車了,你竟然還開車,我有問異議人說你要到哪裡?異議人說他要到關廟去,但實際上異議人所開的是相反方向,我同事就請他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而舉發的。我們是發現異議人是的對面舉發的,距離我們約有三百多公尺,我們不會無故開單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本件違規地點現場圖一份資為佐證。此參以證人施俊義警員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核證人施俊義警員之前述證詞內容,亦可發現證人對於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及取締、舉發等過程之描述,均甚為詳細清晰且明確合理,故證人施俊義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又參酌證人施俊義警員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而非於定點執行加強交通違規取締之盤檢勤務時所查獲,依理證人亦應無為求績效等緣故,而假造違規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於右述時、地,之所以酒後而仍駕車行駛,係受舉發警員陷害所致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任何陷害其違規等事實,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陷害異議人之非法情事,故證人施俊義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警攔查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發現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予以移送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本院調閱右述刑事卷宗詳查屬實外,並有前述九十二年度南交簡第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至本件異議人雖亦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舉發內容所載之違規事實,然因其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異議人另為其他證人傳喚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本院乃不予以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十二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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