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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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該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此觀之該條款規定自明。故茍行為人無該明知之情事,僅因過失而不知,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法義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復有「多芬乳霜洗髮乳」五十一瓶、「多芬乳霜沐浴乳」二十七瓶扣案及商標註冊證、發票、鑑定報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係經營零售業者,應較常人更為注意其所販售者是否有仿冒品之虞,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知道告訴人聯合利華公司產品之經銷商,亦曾向經銷商購入告訴人「多芬」等相關產品,而被告向非告訴人產品經銷商之乙○○購入「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又未有向乙○○買受之相關單據,顯有悖於一般交易方式,難謂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之價格,向乙○○購買「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並進而以前開價格陳列販售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販賣予伊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由外表也看不出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每瓶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幾元至一百九十幾元之價格,
購入該仿冒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此一事實,業據乙○○於審理中結證綦詳。且被告係直接向乙○○購貨,乙○○向丙○○調貨售予被告,丙○○賣給乙○○之價格約每瓶壹佰八十元,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無訛,足見被告所供以以每瓶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元價格買入仿冒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五箱(每箱十二瓶),及以每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買入仿冒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三箱(每十二瓶)乙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乙○○於審理中結稱:伊僅係幫被告向丙○○調貨,由被告向丙○○購買云云,無非亦在規避其販賣之責任,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所販售之真品「多芬乳霜沐浴乳」之批發價係二百零元,促銷價係一百
九十三元,所販售之真品「多芬乳霜洗髮乳」之批發價係一百八十七元,促銷價係一百七十八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乙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向證人乙○○前開購入該仿冒品之價格,與真品之批發價、促銷價相差無幾,僅稍低於該價格,已足認定。是茍被告明知所購入該貨品係仿冒品,衡情理應於低於真品甚多之低廉價格購入,始合常理,豈有僅為降低些微之購入成本,即甘冒受違反商標罪責之追訴,而明知係仿冒品仍以與真品相差無幾之價格購入之理?
(三)、且扣案的仿冒品如果有上架要販賣的都貼有標籤,沐浴乳是貼價格一九九元,
洗髮乳是二二0元,未上架的部分裝載紙箱裡面,原封不動尚未貼上價錢,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益見被告係以市場上合理價格出售,並不若一般以仿冒品削價競銷,賺取巨額利潤之情事。
(四)、系爭仿冒品與真品之外觀極為相似,商標所寫的英文字母都一樣的,僅裡面有
壹個英文字母MOISTURISED後面的標點符號不同,真品是「‧」,仿冒品是點「,」,此一事實,有該商品及照片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供承:外觀商標所寫的英文字母都一樣的,但是裡面有壹個英文字母MOISTURISED後面的標點符號不同,真品是「‧」,仿冒品是點「,」等語在卷,足見該真品與仿冒品,一般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是被告所辯由外表也看不出來係仿冒品乙節,亦屬非虛,足以採信,其係因一時疏忽致未察知該差異點,亦足認定。
(五)、被告向乙○○購入該仿冒品時,曾由其司機 王登財 開立乙張三聯式估價單予乙
○○簽收,此一事實,亦據王登財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自足採信。足見該交易係有簽發單據,並不背於一般交易方式。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顯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所販賣該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情事,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乏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