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查獲被告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惟上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含尿液檢體編號、被採驗人姓名對照)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證被告所辯無施用乙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堪予認定,原審因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在觀察勒戒後應依規定時間自動向居住轄區分局報到,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自動向蘆洲分局報到並採尿,非如原裁定所載因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時被蘆洲分局查獲,可證抗告人絕不可能施用毒品,否則豈不自投羅網。又同年四月九日上午,蘆洲分局警員通知抗告人表示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要抗告人至蘆洲分局說明,然抗告人並無吸毒,亦感到非常納悶,故在四月十一日上午自行前往檢驗所檢查尿液,結果並無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蘆洲X光醫學檢驗院之檢驗報告可證。再者,抗告人因父親罹患癌症,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住進榮總,為照顧父親病情,抗告人隨侍在院內,不可能施用毒品。另抗告人因患有焦慮症,常有頭疼、心煩、情緒激動、失眠、無法工作之現象,必須長期吃藥控制其病情,且醫師經常在抗告人就醫時會因病情好壞,隨時調整或改變藥物及劑量,則三月十日抗告人採驗尿液反應,是否與抗告人長期服用焦慮症之藥物成分有關,請求法院查明云云。
三、惟查:㈠按海洛英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
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英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曾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英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被檢測出,故施打或吸食海洛英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文所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皆係海洛英,甚少或甚未見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同為第一級毒品),則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英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抗告仍執稱無再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自行前往蘆洲X光醫學檢驗院檢查尿液之結果,並無安非他命、嗎啡反應,縱然屬實,因此距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已逾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留存在於人體之二十六小時時限甚久,自不得執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未施用毒品之證明。
㈡又被告雖復抗告稱:嗎啡陽性反應,可能與其長期服用焦慮症之藥物成分有關
云云,然依文獻報告,尿液中毒品之檢驗,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因藥品或食物交叉反應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稽,基此,觀之前開檢驗報告,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試驗,則被告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顯非源自服用焦慮症之藥物所致,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核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綜上,被告所執前開抗告事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請檢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焦慮症藥物之成分,因上開尿液檢驗並無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亦認無再鑑驗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